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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久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久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宝利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小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包彤,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河北久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久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被告包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久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复劳人仲案【2017】1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四项进行纠正,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月份工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2、认定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出具了复劳人仲案【2017】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
2016年9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到我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约定待遇为基本工资3500元,根据产品销售情况给予绩效奖金。被告包彤入职后与原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在原单位缴纳保险。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仅需根据被告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劳务工资即可,根本不需对被告进行所谓的赔偿、补偿。被告在2016年9月1日到岗,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八月份工资是错误的。被告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期间,被告凭借总经理身份又以照顾家中病人为由从10月份开始就时来时不来,且将自己考勤记录为全勤。从11月1日起干脆就不再来公司上班。被告自从入职以来就从未认真遵守原告相关规章、制度,现其提出相关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应釆信
原告公司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经营和天气等有密切关系。因为2016年7月19日特大洪灾影响,原告企业资金非常紧缺。且以当时的邯郸经济市场来说,原告企业根本不可能以月工资上万元招聘(且是税后)。仲裁委仅凭被告提供的一张没有进行过公证与鉴定的与被告的法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就认定了被告月工资10000元的工资主张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出勤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2016年9月份出勤26天,10月份出勤25天,11月份出勤3.5天;2、仲裁裁决书一份。
包彤辩称,经人介绍,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所述每月3500元不真实,原告在仲裁裁决书上称给被告为每月5000元,其自述相互矛盾,故原告所述是不真实的,我在原告处上班共计4个月,原告应给我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个月零3.5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另查明,被告向邯郸市复兴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为:1、申请原告支付其2016年8月至同年12月工资;2、支付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因原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支付赔偿金;4、支付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因被告仅提交了2016年9、10月两个月的考勤表,但原告认可被告工作时间为9月、10月以及11月份3.5天,故被告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2个月零3.5天。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的双倍工资20000元以及10月份3.5天的双倍工资2334元;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半年,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需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久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包彤2016年8月、9月及10月工资共计21167元。
二、原告河北久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包彤双倍工资差额11167元。
三、原告河北久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包彤经济补偿金5000元。
四、驳回被告包彤的其他仲裁申请事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慎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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