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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聂生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水波办事处十八里堡村。负责人:赵炳军,该厂厂长。

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的欠付利息120,888元;按照月利率16.2‰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2015年6月30日因购轴承向原告申请贷款460,000元,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月利率10.8‰。2017年6月2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其一直没有收到该借款。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未答辩。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2015年6月30日赵炳军、孙振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李某某、杜庆林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赵炳军、孙振玲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7.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8.欠息明细表、明细账查询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某、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8年1月8日更名为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为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6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460,000元借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欠付利息120,888元,借款本金460,000元和2017年6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波、赵子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460,000元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欠付利息120,888元;被告李某某应按照月利率16.2‰(月利率10.8‰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120,888元,共计580,8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4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2‰,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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