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聂生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乡杜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广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60,000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欠付利息114,232元;按照月利率16.2‰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某2014年8月29日因购轴承向原告申请贷款460,000元,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利率10.8‰。2016年8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进行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被告孙某某、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杜宏健、杜庆山出具的承诺书、担保意向书各一份;5.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6.孙某某、陈玉艳、杜庆山、杜广梅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杜宏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8.欠息明细表、明细账查询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某某、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8年1月8日更名为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为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6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某某发放了460,000元借款。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被告孙某某欠付利息114,232元,借款本金460,000元和2016年8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波、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460,000元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被告孙某某欠付利息114,232元;被告孙某某应按照月利率16.2‰(月利率10.8‰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114,232元,共计574,2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4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2‰,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孙某某、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