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运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聂生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水波办事处十八里堡村。
负责人:赵炳军,该厂厂长。
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乡杜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广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波、尹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及利息(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按照月利率8.7‰计算,2019年5月2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2.判决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于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0元,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月利率8.7‰。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至今从未结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
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未答辩。
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申请书一份;5.赵炳军、孙振玲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杜广军、胡彦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7.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8.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承诺书、担保意向书各一份;10.欠息明细表、明细账查询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8年1月8日更名为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月结息,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为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在本案《企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案《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一个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
2017年5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发放了1,200,000元借款。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没有按照约定按月付息,自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200,000元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按照月利率8.7‰计算,2019年5月2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200,000元为本金,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按照月利率8.7‰计算,2019年5月2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
二、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临西县盛某轴承配件厂、临西县中飞轴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 王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