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临泉水泵有限责任公司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樊东海
原告河北临泉水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京珠高速引道路南。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樊东海。
原告河北临泉水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泵款事实清楚,由对帐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泵款,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东海给付原告河北临泉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水泵款2313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樊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泵款事实清楚,由对帐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泵款,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东海给付原告河北临泉水泵有限责任公司水泵款2313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樊东海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孙婷婷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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