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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与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东镇村。
负责人:李俊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58号综合1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翟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张书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王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艾冬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王向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与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赵某某、翟毅、张书庆、王永志、艾冬晓、王向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负责人李俊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被告王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被告翟毅、被告张书庆、被告王永志、被告艾冬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第一被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第二至第七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借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按季结息。《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以其持有的位于邢台县龙岗经济开发区的邢县国用(2013)第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拖再拖毫无偿还借款的诚意。第二至第七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和出资人,第三至第七被告同时也是债务的保证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赵某某、翟毅、张书庆、王永志、艾冬晓未作答辩。
王向宇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担保我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信循借字(2016)第08302016477387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35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每次申请金额不得少于1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350万元,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偿还利息16800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抵押期间至2017年8月24日止,抵押财产位于邢台县龙岗经济开发区,抵押证号为邢县国用(2013)第05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翟毅、张书庆、王永志、艾冬晓、王向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的8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原告称被告翟毅、张书庆、王永志、艾冬晓、王向宇为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两笔贷款分别为35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8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翟毅、张书庆、王永志、艾冬晓、王向宇对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称该五被告的承诺书是对该案350万元和案外的500万元借款的共同承诺,从其提交的承诺书中不能体现该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6800元,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如果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有权对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邢台县龙岗经济开发区证号为邢县国用(2013)第05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被告邢台市中基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 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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