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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岐山湖大道123号。法定代表人:董平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北梁元店村。法定代表人:邵利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任县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杨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姚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王怀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上述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被告:邵利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被告:张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刘晓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秀英、姚淑芹、王怀魁、张翠红、刘晓沛、杜国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农信循借字(2015)第08302015010770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其从我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34.482759%;此后,被告韩某某、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被告杨秀英、姚淑芹、王怀魁、张翠红、刘晓沛、杜国彦出具承诺书,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列诉请。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2015年11月6日,我公司在该日未与原告签署过借款合同,但是的确签署过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因为被告手中并没有借款合同,以原告举证有效记载为准。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未在有效担保期限内对我主张权利。我是在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额48万元,担保期限至2016年11月9日届满,担保期间届满日与主债权到期日与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到期日为同一天,都是2016年11月9日。现在担保期已过,原告并未在有效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48万元限额内担责。被告王晓伟辩称,我方也应当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写明的担保最高限额16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秀英、王怀魁、姚淑芹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确认本案200万元有效的情况下,因为王晓伟抵押的产权价值远远超过300万元,足以抵偿借款及利息。我们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杜国彦辩称,在原告方举证200万元有效的情况下,借款合同有物权的担保。物权的担保是优先的,在物权不足的情况下,我方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并非原告所说的连带保证。另外被告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并且在有效的期限内原告并未向我主张权利。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胡红刚、张翠红、邵利宾、刘晓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信循借字(2015)第08302015010770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每次申请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期限不得短于10日,不得长于12个月。按月结息,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34.482759%。2016年4月28日被告韩某某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8万元,抵押期间至2016年11月9日止,抵押财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抵押财产一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4××70、24××71号;另一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4××67、24××68号。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晓伟、胡红刚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抵押财产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4××20号,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笔向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一笔为2015年12月1日100万,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8.5‰;另一笔为2016年5月12日100万,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到2016年8月11日。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40233.33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杨秀英、姚淑芹、王怀魁、张翠红、刘晓沛、杜国彦出具的承诺书及尾号6153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700万),称该六被告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借款及尾号6153的借款,共计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秀英、姚淑芹、王怀魁、杜国彦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称承诺书是对邢台县富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邢台惠农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1000万借款的担保,不是本案借款担保。被告韩某某、杜国彦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未在有效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另查,2016年6月27日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称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韩某某、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杨秀英、姚淑芹、王怀魁、张翠红、刘晓沛、杜国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申增斌,被告韩某某及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韩某某、王晓伟、杨秀英、姚淑芹、王怀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被告杜国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刚、邵利宾、张翠红、刘晓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韩某某、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韩某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未在有效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秀英、姚淑芹、王怀魁、张翠红、刘晓沛、杜国彦对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称该六被告的承诺书是对该案和案外的700万借款的共同承诺,对此到庭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0233.33元,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如果不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晓伟、胡红刚、邵利宾抵押的共同共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4××70、24××71号)及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4××67、24××68号),被告王晓伟、胡红刚抵押的共同共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4××20号),被告韩某某抵押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各自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河北焱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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