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志翔
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临城县水泥二厂
张志杰
王玉琢
路增平
张敏
张立超
张志平
路振东
薛建民
张硕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岐山湖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7158441003。
法定代表人:董平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575508796W。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
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住所地临城县镇内火车站东侧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752426223E。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
被告:张志杰,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人。
被告:王玉琢,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人。
被告:路增平,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丰盈村人。
被告:张敏,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丰盈村人。
被告:张立超,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丰盈村人。
被告:张志平,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丰盈村人。
被告:路振东,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丰盈村人。
被告:薛建民,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丰盈村人。
被告:张硕,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人。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曹睿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临城县水泥二厂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被告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被告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第一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08302014177095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并由被告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为上述借款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
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付息。
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8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08302014177095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2.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以及2014年7月28日临城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4第083020147394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承诺书;4.2016年6月27日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信循借字2014第08302014177095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4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月利率)8‰,按季结息,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2014年7月28日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信循借字2014第08302014177095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中的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志杰、王玉琢签署承诺书,称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授信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7月25日被告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签署承诺书,称临城县水泥二厂股东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授信600万元中的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27日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称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
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间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亦支持。
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
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间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亦支持。
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临城县水泥二厂、张志杰、王玉琢、路增平、张敏、张立超、张志平、路振东、薛建民、张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河北博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芳
审判员:赵秀霞
审判员:李珍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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