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岐山湖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平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男,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镇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章台镇。
法定代表人:戴利明。
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2-1505。
法定代表人:马建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曹睿睿,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原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镇信用社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8‰(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20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收被告不予归还。
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需交付代偿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7日,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同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存款质押止付协议书。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存款质押止付协议书约定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在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账户金额为750000元,该笔存款在担保合同期间内,不能为他人办理挂失、支取、质押等业务,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为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担保的贷款全部还清后,经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书面同意才能支取该笔借款,若其担保的贷款出现逾期等不良情况,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有权支取该笔存款,偿还其所担保的任何一笔不良贷款。
另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已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6年3月21日。2017年6月22日原告支取了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75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12830.1元用于偿还被告河北利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利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已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扣除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共计762830.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利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亦支持。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3716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任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由被告河北利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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