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车站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立新,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固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正定县固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银夫,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固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立新、梁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告与原正定县诸福屯固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固营村西后线以西,新开路以北总面积185.19亩的一般农田(以实际丈量为准)土地的使用权,租赁给乙方(原告)。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费每亩3万元,总额为5555700元(含地上附着物拆迁费、青苗补偿费及其他费用)。甲方(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07年9月份内向乙方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甲方应保证乙方的进场、施工及其他经营行为,甲方应保证制止包括甲方村民在内的第三人阻挠、滋事等导致乙方无法开展工作的行为。无论外界发生任何变化,甲方不得改变该项土地的转让性质,不附加任何条件。如遇国家政策性(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用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国家给予各项经济性赔偿、补偿均归乙方所有。并绘制了宗地图。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写明使用年限,是长期租赁。被告提供的合同中明确写明,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签订日期均为2007年7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13日、2007年9月29日、2007年11月13日三次共向被告方付款385万元,已付清128.33亩土地使用租赁费的款项。有2010年9月21日,正定县诸福屯镇固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为证。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费后,并没有实际占有,而是由原承包户继续耕种,村委会代原告收取承包户的耕种费,直到2010年新区成立,共收取了三年的耕种费。原告认可被告代为收取的三年的耕种费用。
2016年7月5日原固营村村委会主任刘老虎接受本院询问,称,2007年7月份村委会与中远特钢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每亩租地费3万元,总额是5555700元,总面积185.19亩,中远特钢给付租地款385万元,补偿款已经给付了老百姓,为避免土地荒芜,又让占地户缴纳一定的费用后继续耕种,由村委会代为收取后交给中远特钢。共收了三年的钱。2010年未收取,2010年3月份新区成立后,新区管委会让北岳搅拌站于2010年8月份临时占用了这块地。后我向中远特钢说了实情,并在2010年9月2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想要等搅拌站走了之后把地还给中远特钢公司,为地的事,中远特钢的工作人员每年都来找我。
2016年7月12日,村委会秘书兼出纳会计李小春接受本院询问,称中远特钢在2014年9、10月份为了地的事情找过我,我说村长现在已经辞职,村里没有正式法人,最好等有了正式法人、村长再协调此事。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立新称,对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诺称,对于2016年7月5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说的内容中,收储时间不对,应该是2010年9月中旬新区将被告的土地收储。对于中远特钢是不是找过李小春,不清楚。
另查明,石某某正定新区固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由原正定县诸福屯镇固营村民委员会演变而来。石某某正定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集体土地上企业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征收公告发布后,土地有明确使用年限,但租用期限未到,已经向村委会交纳租金的,由村委会退还剩余年限已经交纳的租金,没有使用年限的,由村委会或土地出租人自行解决。”2016年5月3日被告对新区建设项目已占用企业集体土地出具了解决意见,解决意见规定“按原协议事实的租金年限和租金(转让费),扣除企业已使用的年限租金(转让费);原协议没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按最长50年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除双方对是否是长期和五十年有争议外,其他内容相同,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的合同可以确认原告租地的亩数为185.19亩,被告提供的占地补偿表可以认定,被告补偿的是185.19亩土地的占地户款,且被告提供的宗地图也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虽然原告没有实际占有,但认可收取了占地户的承包费。综上,应认定被告已交付了原告185.19亩土地。原告只给付了128.33亩土地的款项3850000元,剩余土地款1705700元未付。2010年9月因正定新区收储被告土地致使上述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以及未使用年限租金产生的利息。虽然原告未实际使用,但已经收取了承包户的耕种费用,故此,应扣除已使用三年的租金及未给付的土地款1705700元的利息,被告提供的合同规定了土地使用租赁年限为50年,应以50年计算每年的租金。三年的租金为333342元(30000元÷50年×3年×185.19亩)、未给付土地款1705700元的利息307026元(按年息6%计算三年)。据此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款为3209632元(3850000元-333342元-307026元),应退还款3209632元的利息为1131395元(按年息6%自2010年9月计算至2016年8月7日),综上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款为43410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直在追要土地或要求其退款,故此,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固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及利息4341027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91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289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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