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车站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晓,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负责人:邵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赵某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赵县城东1公里。法定代表人:李英仁,董事长。
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河北赵某利民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原告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河北中远特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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