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于立勇,系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于立勇,被告肥城矿业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欠款139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因迟延支付设备欠款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罚息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与原告多次购买矿山设备器材,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发去对账函,确认169186元欠款,该矿之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有139000欠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肥城矿业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2.双方就何时归还欠款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故不承担利息;3.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对账函一份,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对账函用以核实双方的账款情况,仅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69186元,未约定何时偿还欠款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另提供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欠款13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对账函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2000元违约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设备欠款139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肥城矿业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玉礼
书记员:林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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