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白草村乡他会村。
负责人:杜梦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撤回对肥城矿业集团张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蔚县安泰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河北中美特种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凌云 审判员 李 成 审判员 汪淑娥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