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嘉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成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李艳荣之子。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芳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李艳荣之母。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达子营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01186760。
法定代表人张庆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与李艳荣、陈永文、于海涛、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卢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川达公司不服,向卢龙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卢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因李艳荣于2015年3月21日因病去世,依法追加其母杜芳珍、其子于某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卢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秦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成胜,于某和杜芳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陈永文,安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11月10日,陈永文和于海涛借用川达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建了安丰公司兴建的炼钢2号高炉、烧结车间的土建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0年3月2日,李艳荣与陈永文签订了《钢模板架管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李艳荣向陈永文承建的安丰公司2号高炉及烧结车间工地提供所需租赁物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陈永文开始到李艳荣处提货用于工地施工,截止到2010年12月28日,陈永文使用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566437元,京利经手产生的租赁费5400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94860元,运费38515元,以上各种费用合计753814元,陈永文于2011年1月11日为李艳荣出具上述欠款的手续。另查明,川达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变更登记为“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丰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变更登记为“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海涛于2013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李桂兰、其子于洋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李艳荣于2015年3月21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陈永文、于海涛借用川达公司的建筑资质,合伙承建安丰公司的建筑工程,期间,陈永文、于海涛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与李艳荣所签订的《钢模板架管租赁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艳荣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陈永文、于海涛也应依合同约定给付李艳荣租赁费、运费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并应支付因迟延给付租赁费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李艳荣要求陈永文、于海涛给付其租赁费、运费及赔偿丢失租赁物等各种费用753814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于海涛现已死亡,依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陈永文给付,陈永文给付后,对其超出自己应给付部分,有权对于海涛的遗产主张权利。因李艳荣已去世,故该费用应给付其合法继承人即杜芳珍、于某。陈永文称,其是给川达公司和于海涛打工的,租赁费与其个人无关。但本案证据证实陈永文是于海涛的合伙人,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川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陈永文、于海涛,虽未收取管理费,但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李艳荣租赁费等各种费用753814元及相关利息陈永文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中秦公司称,川达公司从来没有给于海涛、陈永文出具过任何的授权委托书,陈永文与安丰公司签订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陈永文伪造川达公司的印章所形成。但安丰公司提交的昌黎县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说明川达公司已对《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即已承认“出借资质”给于海涛、陈永文。虽然中秦公司称,在当时背景下,考虑到调解协议上的违约金等相关款项均无需由川达公司实际支付,不损害川达公司的实际利益,所以才有了调解书。但也不能影响该调解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中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否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是真章,也不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上盖印的“卢龙县川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章,即使《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先有印文后有字迹,也不能否定其对外效力;故中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李艳荣与安丰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李艳荣向安丰公司主张租赁费等各种费用于法无据,因此,对其要求安丰公司在所欠川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租赁费等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于海涛已死亡,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当事人发生变化,加之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有瑕疵,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2011)卢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陈永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杜芳珍、于某租赁费、运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等各种费用7538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杜芳珍、于某租赁费等各种费用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杜芳珍、于某要求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陈永文、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丰公司与川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川达建筑公司给付安丰公司30万元。
本院认为,陈永文、于海涛借用原川达公司的建筑资质,共同承建安丰公司的建筑工程。陈永文、于海涛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与李艳荣签订《钢模板架管租赁合同书》,并已经履行完毕。李艳荣要求陈永文、于海涛给付其租赁费、运费及赔偿丢失租赁物等各种费用753814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李艳荣已去世,该费用应给付其合法继承人杜芳珍、于某。因于海涛去世,一审判令陈永文给付租赁费、运费及赔偿丢失租赁物等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在(2011)昌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过程中,中秦公司并未否认原川达公司与安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关系。虽中秦公司上诉时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否定施工协议公章的真实性。中秦公司将本公司资质出借给于海涛、陈永文使用,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中秦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中秦公司上诉提出安丰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二人个人是不合法的、并未收取二人管理费,不应承担责任等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338元,由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张永军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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