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云远
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洪玉华
邵宁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玉华,该公司生产处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邵宁之,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诉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赵晓磊、人民陪审员曹红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云远、刘连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玉华、邵宁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被告的“短纤车间后处理系统改造-打包、纺丝车间工程”。
合同价为663000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总价为7438120.67元。
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5月对该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使用。
因该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526063.79元。
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决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可被告久拖不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26063.79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的工程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日。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瑞公司与吉藁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中瑞公司2013年5月22日《投标总价》一份;
3、中瑞公司2014年7月10日《施工单位竣工报告》一份;
4、中瑞公司2014年8月5日工程名称为短纤车间后处理系统改造-打包、纺丝车间工程《工程结算书》一份,显示工程造价7438120.67元,所附《工程项目总价汇总表》包含合同总价金额6630000元、丝纺车间变更金额643928.54元、打包车间变更金额16145.09元、配电室金额148047.04元,合计7438120.67元。
5、工程设计变更单、工程技术联系单、施工图纸。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期限是150天,但是施工实际用工超过一年,原告的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部分项目没有施工,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验收发现很多问题,向原告书面送达了质量验收意见后原告一直没有任何反应,应扣除没有施工的部分2080000元,利息不应支持。
原、被告之间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原因是被告的股东是国资,没有招标,土地没有土地证,工程本身不能合格验收。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同意调解解决。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交《后处理核对结算数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有部分内容没施工或与图纸不相符,应扣除工程款2080000元;
2、《后处理、打包间土建施工界定(方案)》一份;
3、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出的质量反馈一份,证明该邮件附件为《短纤后处理厂房土建部分初步验收情况汇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竣工报告应该是三方签字盖章,我方没收到,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除认定工程处发的邮件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外,其他均有异议。
证据2中的对本院勘验笔录无异议,结合勘验笔录同意扣除工程款180423.26元。
对证据3只能证明邮件发送时间,不能邮件的具体内容。
合同中没有具体邮箱。
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相关技术人员对涉诉的短纤车间后处理系统改造-打包、纺丝车间工程中被告所提《后处理核对结算数据》中标注“没干”项目、“与图纸不相符”项目进行了实地勘验,并根据勘验情况制作了《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
中瑞公司与吉藁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中瑞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没有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且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该合同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59210.17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059210.17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69元,由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
中瑞公司与吉藁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中瑞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没有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且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该合同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
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59210.17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059210.17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69元,由被告河北吉藁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赵晓磊
审判员:曹红国
书记员:韩思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