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波。
上诉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如下事实:廊坊晓廊坊项目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荣盛公司)开发。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1#商业、10#、13#楼工程。廊坊开发区福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中标该项目11#、12#楼工程。荣盛公司、李某、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斯特公司四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方(荣盛公司)与丙方(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甲方将晓廊坊小区1#商业、10#、13#楼发包给了丙方施工建设,但未实际履行。2、乙方(李某)以“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与甲方的廊坊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对甲方的晓廊坊小区1#商业、10#、13#楼施工建设并已履行完毕,现该小区已交付业主。3、甲方与丁方(福斯特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晓廊坊小区包括11#、12#楼在内的数栋楼发包给了丙方施工建设。4、乙方以“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的名义与丁方订立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丁方承建的晓廊坊小区11#、12#楼交由乙方施工建设并实际施工。5、甲方与乙方关于晓廊坊小区建设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甲乙丙三方均认可乙方李某为1#商业、10#、11#、12#、13#楼实际施工人,均同意将剩余工程款由甲方结算给乙方。就本案涉及的李仕云等借款行为,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曾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相关当事人、调阅审查涉案工程相关帐目,认为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了该案的卷宗材料。证人李某提交的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6日两张收据,共计40万元,经本院向张某某调查核实,张某某认可收到过该两笔款项,张某某主张该款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借贷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以600万元为基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6)冀100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终3638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民申1855号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李某、李仕云、苏润民、杨菊香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李仕云、苏润民等向张某某借款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上述行为为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虽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来撤销了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但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能因此免责。一审法院确认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当认定李仕云冒用上诉人名义进行借款、本案不排除是张某某与李仕云等人合谋的虚假诉讼等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并未承建晓廊坊项目、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承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张某某诉求中主张的729万元,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组成。经本院调查,2011年8月1日,张某某出借400万元,扣除对方拖欠的200万元混凝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184万元;2011年8月31日,张某某出借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48万元;2011年9月30日,张某某出借1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128万元。虽然借款人出具了足额收款的凭证,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相关知情人均表示出借人并未足额给付借款,而是直接扣除了“合同款”。本院认为所谓提前扣除的“合同款”实为提前扣除的利息。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额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额为663万元的《借款合同》,实为以前借款合同的展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张某某实际出借金额应为560万元。按照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50‰,逾期出借罚息利率为约定出借利率水平加收20%,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最高年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借款人应偿还本金560万元,并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张某某对借款人在该合同签订后已偿还两笔共40万元利息予以认可,该40万元在应付的利息中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王荣秋
书记员: 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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