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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与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
朱庆海
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
张健
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建设大街218号。
负责人冯陈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庆海,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双碑乡双碑矿区。
法定代表人霍申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下称中煤四处机械分公司)诉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下称隆西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四处机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海、黄慧玲,被告隆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法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风井井架及装备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承揽款,之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用石膏来抵顶剩余的加工承揽款254,484.33元,则应当履行以货顶款义务。
被告虽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所确认的“2010年8月25日原欠款269,484.33元,开石膏卡片3,593.12吨,开卡片后未取走”不认可,认为该应收账款询证函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公司员工赵继学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但被告在答辩中对尚欠原告的加工承揽款用石膏来抵顶,石膏每吨75元,并给原告开具了3,593.12吨的石膏卡片,从被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中可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承揽款数额为269,484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虽然在2010年8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价值254,484元的石膏卡片,但原告从被告处无法运取上述石膏,故导致双方间的《协议书》目的不能实现,故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协议书》的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加工承揽款254,48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即合同解除之日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因被告违约与其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承揽款,被告未在上述时间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不妥,应当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至加工承揽款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加工承揽款254,48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退还2,5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5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法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风井井架及装备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承揽款,之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用石膏来抵顶剩余的加工承揽款254,484.33元,则应当履行以货顶款义务。
被告虽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所确认的“2010年8月25日原欠款269,484.33元,开石膏卡片3,593.12吨,开卡片后未取走”不认可,认为该应收账款询证函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公司员工赵继学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但被告在答辩中对尚欠原告的加工承揽款用石膏来抵顶,石膏每吨75元,并给原告开具了3,593.12吨的石膏卡片,从被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中可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承揽款数额为269,484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虽然在2010年8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价值254,484元的石膏卡片,但原告从被告处无法运取上述石膏,故导致双方间的《协议书》目的不能实现,故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协议书》的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加工承揽款254,48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即合同解除之日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因被告违约与其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承揽款,被告未在上述时间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不妥,应当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至加工承揽款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煤四处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加工承揽款254,48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上述款项支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退还2,5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寿星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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