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梁麦振,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叶芳玉,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15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2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月息3分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凯莱帝景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凯莱帝景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
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150万元又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7万元,并用凯莱帝景小区5套房产抵押。
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但被告至今未按该房产抵押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原告1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
为此,原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按照月息3分利息有异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之后的利息,而且利息过高,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询问双方所做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凯莱帝景一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凯莱帝景4、5号楼及地下车库,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后于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约定在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7万元。
合同签署完毕,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4年3月28日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凯莱帝景一期施工合同。
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施工款后于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约定在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7万元,对此约定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
二、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4年3月28日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凯莱帝景一期施工合同。
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施工款后于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约定在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27万元,对此约定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27万元;
二、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中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志刚
书记员:蒋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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