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纵横大道路南(霍北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中德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中德实业公司与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德实业公司与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段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上岗证、存车牌、工作服装以及其他劳动保护装备以此来证明与中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违背事实依据,不能以此物品就能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段某某也无法证明该物品就是段某某所有,同时可能存在段某某想要让法院认定与中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借用公司其他职工物品的可能性,不能单纯、片面地因段某某提供了印有中德实业公司名称字眼的物品,就当然的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判决依法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段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德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德实业公司与段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段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某某于1999年5月到邯郸县轧钢厂工作,后邯郸县轧钢厂改为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中德实业公司为段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4月,中德实业公司将段某某调到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西厂从事轧棍车工工作,并向段某某发放上岗证、存车牌、工作服装及劳动保护装备。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7日,中德实业公司与段某某签订了《轧棍车工进厂工作协议》,该协议加盖中德实业公司合同专用印章。2015年12月27日中德实业公司职工开始放假,2016年3月中德实业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联系职工回厂工作,段某某没有接到中德实业公司的通知,亦未收到裁员通知书。后段某某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复劳人仲案(201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德实业公司与段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德实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999年5月段某某到中德实业公司前身邯郸县轧钢厂工作,2007年4月,中德实业公司将段某某调到该公司西厂从事轧棍车工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轧棍车工进厂工作协议》,协议上加盖有中德实业公司合同专用印章。段某某亦有中德实业公司发放的上岗证、存车牌、工作服装及劳动保护装备为证。故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相关用工资料由中德实业公司保管,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中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原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4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中德实业公司与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段某某提交的上岗证、存车牌、工作服装及《轧棍车工进厂工作协议》等证据,确定段某某与中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德实业公司提出与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徐海燕
书记员: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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