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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德利无缝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中德利无缝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廷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
法定代表人:徐连珍,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北中德利无缝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利公司)与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但自2015年2月份后无业务来往,且钱款均已结清。2015年10月29日13点48分,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50×××16)往原告自己的沧州银行府西支行(账号:51×××01)转款,转款用尾号601搜索时误选成被告公司的农行沧州分行的账户(账号:50×××50),转账金额为13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农行沧州分行,账号:50×××50,收到河北中德利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农行解放路支行,账号:50×××16,汇入款135000元,此款项为该公司误汇入我公司账户,该公司和我公司2015年2月以后无业务往来,以前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合同全部执行完毕,无任何经济纠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由农业银行解放路支行出具帐客户收付款通知一份。2、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3、原告与被告对账明细单及所指向的记账凭证电子银行汇单。4、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5、银行操作PPT显示图及网页照片。6、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原、被告虽曾有过业务往来,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自2015年2月后就无业务往来,且钱款全部结清,原告汇入的账单备注中并未标明钱款用途,不符合通常业务往来的习惯。被告对于原告确将135000元汇入其账户出具了证明一份。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国峰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河北中德利无缝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1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越

书记员: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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