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工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宋庆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国豪大酒店写字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鑫,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巧,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工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金某公司)诉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工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新、王凤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中工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由河北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3月1日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正定嘉某尚城”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华宸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接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012年11月26日,嘉某公司(甲方)与中工金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写明:由于嘉某尚城项目总包方项目经理朱兆国已失踪2月有余,不能正常履行与各合作单位的合同义务。为确保嘉某尚城项目的正常施工,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与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里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有效。1、乙方直接对嘉某尚城项目负责,对甲方负责。乙方对于上述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施工范围、承包内容等全部义务之约定,保持不变。2、甲方按上合同约定的条款,直接给乙方办理剩余工程款的结算。3、上述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需加盖甲方单位的骑缝章确认。4、乙方与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发生的合同以外费用和不合理的费用,甲方不予承认。其由乙方和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分公司自行解决。5、需总包方提供的全部材料改为甲供,乙方提前报计划申请。6、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安排的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的管理。7、项目建设全过程中,所有劳务费的税票,乙方提供给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税金由乙方负责。二、屋面机房、女儿墙、商业(含主楼北2层和独立商业)、砼后浇带及其他所有砼分项工程,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完成浇筑,逾期完成,每日扣除乙方违约金3000元整。
2013年9月16日,由于嘉某尚城总包方承包人(项目经理)朱兆国又一次长期不露面且联系不上,为确保嘉某尚城项目能够继续进行、按期交工,保证劳务方及农民工利息,嘉某公司(甲方)与中工金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有效。(不管朱兆国以后在不在工地、是否失踪)2、乙方没有能力监管总包方的资金流向。不管总包方在本工程中赔钱与赚钱,或者是否撤逃资金,甲方都保证乙方工程尾款的足额支付和农民工工资的全额发放。3、中途进度款,可按乙方的平米包干价、按形象进度和合同约定比例支付。4、工程交付给甲方一个月内,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给予乙方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至97%(如因甲方手续问题,不能组织竣工验收,甲方将组织监理和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进行施工,现原告施工完毕,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2014年12月30日被告签章、2015年1月5日原告方签字的《金某劳务工程结算单》数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1090081元、质保金713137元。双方结算后,原告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许钢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委托书的委托内容为:委托被告支付给周冬喜、王胜贵两人二次结构人工费380000元;史晓龙涂料款78700元;位党伟涂料款117400元;卢彦华清理、修补款56200元,以上四项从我金某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合计金额632300元,该委托书署名为河北金某劳务公司许钢。后被告嘉某公司与王胜贵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嘉某尚城内部认购协议,原定抵顶费用380000元,实际抵顶382000元,同日向王胜贵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史晓龙50000元、位党伟60000元、卢彦华40000元;2015年8月29日给付史晓龙28700元、位党伟57400元、卢彦华16200元。
另一份委托书的委托内容为:委托被告嘉某公司支付张国强材料款、机械费、回填土等费用共计490000元;以上同意从我金某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合计490000元。该委托书署名为河北金某劳务公司许钢。后被告嘉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张国强的农行尾号7977的账户打款500000元,在电子回单下方,手写“代金某付张国强49万元,嘉某工程款1万元”,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未署名。2016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付田旺24000元,付吉冬瑞16000元。
被告在庭审时称,工程结束且原告退场后,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被告联系不到原告,故此,被告自行找施工队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款42744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系由原告中工金某公司与案外人华宸公司最初签订,但华宸公司承揽工程时的发包方是被告嘉某公司,所以,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嘉某公司与原告中工金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筑工程劳务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给原告施工款。同时,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制作的《金某劳务工程结算单》中显示“8;余款1090081元”、“5;扣除质保金713137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方许钢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原告在起诉中也提供了该份证据,并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0081元、质保金713137元,故此,应认定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081元、质保金71313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补偿、材料损失费1355560元均是发生在双方结算前所计算的损失且没有经被告认可。而在2015年1月5日双方结算时也未提出,故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月5日双方对工程结算单确认后,被告依据2015年2月7日许钢出具的委托书,支付了周冬喜、王胜贵、史晓龙、位党伟、卢彦华款项共计632300元,有内部认购协议书及上述人员的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付王胜贵、周冬喜380000元是以房顶款,首付款应为382000元,多支付的2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许钢授权委托的支付款项为380000元,多出2000元应由王胜贵、周冬喜负责,不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依据同日许钢出具的另一份委托书,支付张国强款项490000元,由银行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许钢作为原告方在嘉某房地产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且原告已认可许钢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故此,许钢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计算,2015年1月5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300元。据此计算,被告多支付原告施工款32219元。
被告称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联系不上原告,故自行找施工队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款42744元,此款项应折抵为质保金。庭审中,本院限被告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通知过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故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结算后的维修款427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2015年1月5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将楼出售,且已有业主入住,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713137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两年质保期计算,被告应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扣除被告超付的工程款3221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为680918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工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保金68091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36070元,由被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609元,原告河北中工金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25461元。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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