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刘建明
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利(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2806。
法定代表人邓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9-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及回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4月《建筑工程(结)算书》应否作为白佛口旧村改造工程(北区)商业楼增加地基处理及支护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虽辩称对该份结算书中被告白佛口项目部章真实性有异议,然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对白佛口项目部章的鉴定申请书,故对2012年4月《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于2011年8月6日完工,且已经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是否作出检测报告不影响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61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1年6月13日《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桩基施工完成后,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十天内付到总款的95%,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贷款利率,即1.5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152.7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5元,减半收取82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及回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4月《建筑工程(结)算书》应否作为白佛口旧村改造工程(北区)商业楼增加地基处理及支护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虽辩称对该份结算书中被告白佛口项目部章真实性有异议,然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对白佛口项目部章的鉴定申请书,故对2012年4月《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于2011年8月6日完工,且已经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是否作出检测报告不影响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61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1年6月13日《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桩基施工完成后,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十天内付到总款的95%,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贷款利率,即1.5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152.7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5元,减半收取823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赵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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