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县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威县洺州镇桑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593583124W。负责人:师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退还本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885,104.04元及利息(利息应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本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退清之日止);2.本诉诉讼费由本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本诉被告以威县第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县四建)名义与本诉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本诉被告李某某承建原告开发的威县中厦帝景城5#、6#、7#、8#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5#、6#楼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160元计,7#、8#楼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70元计,合同总价款约为35,249,102.7元,但最终结算价款应根据上述计算方式以及按约定应调整合同价款的变更、洽商计算确定。合同签订后到工程竣工前,本诉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共约33,000,000元。后因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到清欠办上访,本诉原告才获悉李某某系以威县四建名义承建上述工程,因本诉被告清楚其已不能再得到更多工程款,所以既不积极办理结算,也不配合处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平息事端,本诉原告根据威县清欠办要求,又支付了二百多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加上本诉原告代付的代开发票的税金等,本诉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5,955,268.9元。后双方于2015年4月6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3,070,164.86元。与本诉原告实际支付金额相对,超过结算价款2,885,104.04元。因此,本诉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当庭辩称,1.本诉原告起诉状所陈述事实不属实,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本诉原告对李某某的身份是明知的,在证据交换时有陈述,本诉被告李某某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威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也不只是李某某的工地,本诉原告主张的代为支付二百多万元农民工工资没有依据,原告甚至无法证实其支付工资的相对人系在李某某的工地施工。本诉被告也不认识其支付工资的相对人。所以,我方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垫付民工工资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可。2、本诉原告未多支付李某某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在主体完工后,本诉原告需支付一千多万元,但本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每次仅支付一小部分,进而达到控制李某某施工的目的,且在李某某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本诉原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却以借款的方式借给李某某款项而收取利息,扣除借款和利息部分的话,本诉原告仍欠李某某工程款,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况。3、代开发票的税金不是原告开给李某某的发票,是本诉原告与威县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按常理也应由本诉原告承担,不存在其为李某某代开发票的事实。4、本诉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数支付李某某工程款,给李某某造成了较大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535,122元,并驳回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后被告(反诉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具体请求数额不变,仍为4,535,122元,其中3,500,000元为欠付工程款,其余数额为逾期付款损失,其余不足部分另外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内容不变。事实和理由:威县四建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中厦·帝景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威县四建承包被反诉人开发的中厦帝景城5#、6#、7#、8#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35,249,102.7元,付款方式为基础与主体阶段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5%取费,待主体完工后支付主体阶段工程款的97%。安装于装修阶段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5%取费,分两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进场施工,并一直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施工。2013年7月1日反诉人因垫资紧张,被反诉人为了牵制反诉人,就同意向反诉人借款,并签订了完全有利于被反诉人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反诉人共向被反诉人借款2,000,000元。2013年7月20日,反诉人再次向被反诉人借款2,000,000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被反诉人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候,其为赚取借款利息,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另一边还按照借款协议给反诉人计算利息,通过上述方式侵吞反诉人的利润。因被反诉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诉人还要额外支付利息,前后共计给反诉人造成利息损失共计约四百余万元。2015年4月6日,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3,070,164.86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反诉人补偿反诉人1,000,000元,但迟迟没有落实。被反诉人在本诉中表示多支付反诉人2,885,104.0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反诉人是专业的房地产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人员,不可能多支付反诉人任何工程款,相反却通过借款方式侵吞了反诉人的利润。综上,被反诉人没有多支付工程款,其违约给反诉了造成了巨额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针对反诉请求与主张当庭答辩如下:1.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李某某主张已办理验收备案手续,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2.本诉原告并未拖欠李某某工程款。李某某反诉要求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赔偿其四百余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完成结算前,只需分三次支付32,200,055元工程款即可视为其已完成相应付款义务。一次是基础与主体阶段,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5%取费,在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主体阶段工程款的97%,即35,249,102.7元*55%*97%=18,805,396元;另外两次则是在安装与装修阶段,应当分别支付合同总价的20%和合同总价的80%,共计35,249,102.7元*38%=13,394,659元。以上应付款项共计32,200,055元。对比合同约定,本诉原告不但没有拖延支付工程,反而提前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目前,本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5,955,268.9元,与双方协商确认的结算总价款33,070,164.86元相比,本诉原告已多支付2,885,104.04元。李某某主张本诉原告在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未付款,反倒为谋取高息逼其借款,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本诉原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且其按月息2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诉原告多支付2,885,104.04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支持。从反诉原告提交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表中可以看出,其认可本诉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537,759元,再加上本诉原告确实已支付但其不予认可的3,417,509.9元工程款,与双方结算确认的33,070,164.86元相比,本诉原告已多支付工程款2,885,104.04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威县四建证明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开发的中厦帝景城5、6、7、8号住宅楼工程是由被告李某某以威县四建名义承建并进行施工,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还拟证实威县四建确认其收到我方工程款已全部转付给李某某。第二组证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审核定案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3,070,164.86元。第三组证据:涉案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相应支付凭证,拟证明本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5,955,268.9元,多向本诉被告支付2,885,104.04元工程款。第四组证据:2013年7月22日威县四建将本诉原告转账的预付款于当日转付给李某某的银行回单和证明,拟证实威县四建收到本诉原告的1,000,000元预付款后即将该笔款项转给了李某某。第五组证据:2013年8月7日银行结算回单,拟证实威县四建在2013年8月7日收到本诉原告的1,000,000元预付款,在其扣除12,000元管理后,于当日将余款全部转账给李某某。第六组证据: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其欠款明细及附表,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李某某确认其欠付刘永坤、彭飞、郑中祥、程志祥等人款项,且欠本诉原告税金,并同意由本诉原告按其确认金额代付相关款项。第七组证据: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给齐小平的授权书和齐小平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实齐小平是李某某的代理人,受李某某委托处理工地清算事宜。2015年2月13日,齐小平向本诉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彭飞从本诉原告处直接支取290,000元工程款和66,900元质保金,其中280,000元彭飞已从本诉原告转账到威县四建的款项中支取,其余76,900元由本诉原告直接给付彭飞。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第108页就是彭飞领取76,900元款项的收款收据。第八组证据:李某某向本诉原告申请付款的四份付款申请单,拟证实7#、8#住宅楼的主体工程是在2013年9月18日完工,本诉原告在完工前的2013年9月4日就按李某某申请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在7#、8#住宅楼主体在2013年9月18日完工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按李某某申请在2013年9月23日又支付了3,750,290元,以上付款共计5,750,292元,已经超过7#、8#楼合同价款55%的97%,即5,577,783元。另外,5#、6#住宅楼主体完工时在2013年11月19日,在该工程主体完工前,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就分多次共计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在5#、6#住宅楼主体于2013年11月19日完工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按李某某申请在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4日又分别支付1,185,479元、500,000元和1,500,000元,加上应由李某某承担的42,132元水电费等费用,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就该工程付款13,227,611元也达到了约定的5#、6#楼的合同价款的55%的97%。涉案工程竣工是在2014年11月25日,按合同约定,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付到合同约定价的55%的97%和合同约定价的的38%,即32,200,055元。到2014年9月28日,本诉原告就已支付33,127,903元,不存在拖欠的情况。第九组证据:本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向威县四建转账支付李某某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其中的收支登记表中所列替本诉原告支付的37,400元工资,实际上不是我方公司支付的,而是威县四建垫付的,该笔款项的收支不应纳入我方公司支付威县四建并由其转付李某某的款项范围内。威县四建提供的支付款项收入总金额为18,482,844元,减去上述37,400元后,实际由我方公司支付威县四建的款项数额为18,445,444元,与威县四建书面证明中认可收到的款项金额一致。2015年2月7日我方公司支付威县四建606,700元中,威县四建扣取了9,300元管理费。收支登记表中的威县四建支付给李某某的金额为18,392,802元,减去37,400元和9,300元管理费后,实际支付李某某的款项为18,346,102元。威县四建扣收的管理费为99,342元,与威县四建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列相关金额一致。拟证明本诉原告通过转账向威县四建支付了18,445,444元工程款,威县四建扣留99,342元管理费后,已将剩余18,346,102元支付给李某某。第十组证据:工程付款申请单,共12份,证明本诉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8月7日通过威县四建付给李某某的共计2,000,000元款项,在5#、6#楼主体完工后,就已经抵冲为工程款,李某某转账给马建彬的款项与本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无关,不存在重复计算。第十一组证据:1、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6日、7月3日由马建彬转账给李某某4,000,000元的银行凭证;2、马建彬转发给李某某的手机短信;3、李某某在本诉原告马会计处存款300,000元,并同意将该款项付给威县德乐建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该公司收到300,000元款项的收据;4、本诉原告代李某某开9,350,000元发票及贷款交纳相应税款的银行交款凭证。该组证据拟证实在本诉原告2013年7月22日、8月7日通过威县四建付给李某某的2,000,000元款项外,由马建彬直接转账给李某某的款项还有4,000,000元,李某某虽向马建彬账户转款5,123,305元,但该款项均为已付工程款以外的其他款项,本诉被告主张该五百多万元均是用于偿还借款并不属实。第十二组证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某的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内容同第十一组证据的举证意见,而且还可以证实本诉原告在2013年12月份为配合李某某倒银行交易流水,还与其有一千三百多万的交易往来,但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是由威县四建与本诉原告签订,协议约定承包内容、工程价款和付款条件,结合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条款约定,可以确认威县四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本诉被告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威县四建作为承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享有一定权利并履行一定义务。另外,通过该协议约定可以证实本诉原告是合同的违约方,对于垫资施工的施工合同,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至关重要,关系到工程工期和质量,本诉原告未按照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从该证明内容上来看,如威县四建欲证明其将1,844,544元中的99,432元手续费扣除后,剩余欠款均转付给李某某,威县四建直接出具转账证明就可以,无需再出具证明。同时,该书面证明无法证实李某某与齐小平的身份关系,齐小平是否有权代表本诉被告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其是否有本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为准,而非推断其具有亲属关系进而推定其有权代理。对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审核定案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通过威县四建转付给本诉被告的款项有异议,本诉原告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威县四建已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付李某某,威县四建收到的款项不等于本诉原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某某,仅依据本诉原告转账给威县四建不能排除本诉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应当结合威县四建转账给李某某的过程来认定本诉原告支付给李某某的工程款总数额。对其中的本诉原告直接转账给李某某的工程款质证意见为:李某某在实际施工初期曾与本诉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本诉原告转给李某某的款项并不一定是工程款,其中2014年7月2日、7月9日两笔470,000元的转款标明用途为劳务收入,很明显是李某某提供了其他劳务的收入,该两笔转款不应计入工程款内。对代付代开发票税金的三份发票的质证意见为:代付代开发票总额为113,059.9元,显示付款方为本诉原告,收款方为威县四建,应当是威县四建为本诉原告开具发票,相应税金应当由威县四建承担,本诉原告提交的该组代开发票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本诉原告支付的。对其中的通过齐小平向李某某支付1,063,726元现金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收到现金后应当出具收款收据的形式,而且数额较大,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李某某没有授权齐小平代领工程款,齐小平也从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刘锡明,故对本诉原告主张该1,063,726元工程款已经支付不予认可。对通过威县四建代付工人工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页码为60-64和第109页,该几份证据都是本诉原告直接支付给威县四建,款项用途是工程款,本诉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威县四建将该部分款项转付给工人,不能排除该款项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而支付,对本诉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已支付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代付工资的性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当形成合意,对债权数额应当经过债务人的认可,本诉原告通过威县四建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事实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形式上也没有李某某的授权同意和对债权数额的确定,故不应予以支持。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第111页的承诺函有异议,因该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第110页有李某某签字确认的付款清单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复印部分和手写部分组成,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复印部分所列工人工资数额不能确定。对该组证据中页码编号为65-107页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部分工程款是由相应的包工头进行施工,包工头是程志祥,李某某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程志祥,程志祥是否分发给工人,李某某不清楚。就同一工程,不能要求李某某重复支付工人工资,李某某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本诉原告又进行支付,该责任应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再折抵本诉被告李某某的工程款。对本诉原告提交的页码编号为108页的彭飞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因为只有收到条,没有支付证明,也没有经过李某某的签字确认,故我方对该垫付行为不予认可。总之,本诉原告与威县四建一直有业务往来,除本案李某某实际施工的中厦帝景城5、6、7、8号住宅楼之外,本诉原告与威县四建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本案中本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转给威县四建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支付李某某的本案所涉工程款。另外,通过齐小平支付李某某的1,063,726元现金款项,我方不予认可,从本诉原告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来看,均为银行转账,公司支付大额工程款项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公司财务账款支付的规定。本诉被告针对第三组中的付款明细表中四十七笔具体付款意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支付明细表第一笔、第二笔,对该两笔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数额是4,000,000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彬转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2,000,000元,后通过威县四建转给李某某共计2,000,000元,转款分别为2013年7月22日和8月7日,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前两笔转账。该两笔转账应当是借款,后李某某连本带息通过向马建彬付款共计还款5,190,550元。不论该2,000,000元是借款,还是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均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但应当计算清楚。第三笔是2013年9月4日通过威县四建转账1,956,372元,我方分两次共计收到威县四建的转账1,944,63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了管理费11,472元。第四笔是水电费43,628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自行主张,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或者该笔电费是李某某用于承包工程的施工,我方不予认可。第五笔是2013年9月23日通过威县四建支付1,750,292元,我方收到的是1,739,792元,威县四建扣除了管理费10,500元。第六笔2013年9月23日通过威县四建支付2,000,000元,我方对此笔款项无异议。第七笔2013年9月28日通过威县四建转账800,000元,我方无异议。第八笔2013年9月30日通过威县四建转账1,200,000元,我方收到1,188,000元,威县四建扣除了管理费12,000元。第九笔2013年10月18日通过威县四建转账1,000,000元,我方实际收到994,000元,威县四建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笔2013年10月21日通过威县四建转账1,000,000元,我方实际收到994,000元,威县四建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一笔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转账1,000,000元,我方对此予以认可。第十二笔2013年11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通过威县四建向李某某支付1,000,000元,我方于次日收到款项数额为994,000元,威县四建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三笔2013年11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通过威县四建向李某某支付1,000,000元,我方实际收到款项数额为994,000元,威县四建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四笔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通过威县四建向李某某支付1,000,000元,我方于次日收到款项数额为994,000元,威县四建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五笔2013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1,185,479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十六笔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500,000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十七笔2013年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1,500,000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十八笔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500,000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十九笔2014年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542,132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二十笔2014年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2,000,000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二十一笔,2014年3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威县四建转账1,000,000元,我方实际收到997,000元,威县四建扣除3,000元管理费。但是转账用途显示为劳务费。第二十二笔、二十三笔、二十四笔,2014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支付三笔共计2,000,000元,我方对该三笔转账无异议。第二十五笔,2014年4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420,000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二十六笔,原告(反诉被告)主张2014年4月23日直接向李某某转账1,000,000元,但是我方的账户明细中显示的是异地压单存款,我方收款账户显示的流水号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流水号不一致。且从我方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不显示付款方的名称。第二十七笔为2014年5月23日转账946,000元,我方意见同对第二十六笔转账发表的意见。第二十八笔2014年6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350,000元,我方无异议。第二十九笔是2014年6月11日转账1,000,000元,第三十笔为2014年6月13日转账870,000元、第三十一笔为2014年6月23日转账470,000元,对该三笔转账的意见同对第二十六笔转账发表的意见。第三十二笔2014年7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470,000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三十三笔,2014年7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470,000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三十四笔,2014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付款500,000元,我方对此无异议。第三十五笔,2014年8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445,000元,我方实际收到439,000元,威县四建扣除了6,000元管理费。第三十六笔,2014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800,000元,我方实际收到795,200元,威县四建扣除了4,800元管理费。第三十七笔,2014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李某某在邢台××威县支行的银行卡转账409,000元,该笔款项与工程款无关,该款项到李某某账户后,立即就将该笔转给了马建彬的个人账户,由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某在邢台银行的该账户的交易流水可以证实。第三十八笔为代付代开发票税金,数额为113,059.9元,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第三十九笔为原告(反诉被告)直接向李某某支付现金1,063,726元,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四十笔至四十七笔不予认可。需要补充的是,我方提交的李某某个人账户明细可以证实,李某某已将包工头程志祥的款项已结清,程志祥是否支付给了工人个人我方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2013年7月22日威县四建将本诉原告转账的预付款于当日转付给李某某的银行回单和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主张,2013年7月22日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原告通过威县四建间接支付李某某1,000,000元就是本诉被告李某某提交的2013年7月20日借款协议的一部分借款。后来李某某还清了借款,双方借款协议的原件上也注明了作废,而原告把该借款又主张为工程款显然是一笔款项两个法律关系的重复计算,该1,000,000元应当从已支付工程款当中扣除。对第五组证据2013年8月7日银行结算回单的质证意见:同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及附表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中的数额不清楚,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签字且只是打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七组证据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给齐小平的授权书和齐小平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三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证明是由齐小平出具,本诉被告李某某一直联系不上齐小平,齐小平本人是否出具过该三份证明本诉被告无法核实。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保留意见,需征求李某某本人意见,而且授权委托书没有受委托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已经形成了委托的合意。对第八组证据李某某向本诉原告申请付款的四份付款申请单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诉原告的陈述都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分为三个阶段,依据本诉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付款分了十几次,显然已经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单,2013年9月18日的时间并不是7、8号住宅楼的主体完工时间,该案的付款完全在本诉原告的控制之下进行,该申请也是本诉原告制作好之后要求被告签字,主体竣工时间是在这个时间之前,不存在本诉原告照顾本诉被告的行为。实际情况是在具备支付主体完工应付18,805,396元情况下,本诉原告分若干次支付,时间上也迟延很长时间,本诉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4,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而本诉原告没有额外的支付给本诉被告4,000,000元的借款。在借款协议已经结清的情况下,该4,000,000元的借款又被告本诉原告用作工程款支付,所以应该扣除。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四份付款申请单的日期,即主体竣工时间,不予认可,应当以本诉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视为主体和基础部分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第九组证据本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向威县四建转账支付李某某工程款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从该组证据中的支付登记表可以看出,威县四建扣除相应手续费。其中,2013年7月22日的1,000,000元直接转付给了李某某,2013年8月7日的1,000,000元扣除了12,000元手续费,可以证实8月7日的支付款是工程款,具备了付款条件,而2013年7月22日的没有扣除手续费,应当属于借款。所以,在2013年8月7日就已经具备了付款的条件,也可以证实本诉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是把应付工程款分为数笔支付。2015年2月7日代付工人工资606,700元,扣留了9,300元手续费,该笔款项不应扣除手续费,如扣除则垫付的工人工资属于不确定状态。对本诉原告威县四建转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十二份工程付款申请单的质证意见:本诉原告在立案时就提交了向李某某付款的明细表,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和工程付款申请单都是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当工程付款申请单与银行转账不一致的时候,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诉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时间、金额与其提交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均不能对应,故该组证据记载的付款内容不属实,本诉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本诉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7日通过威县四建支付给李某某的2,000,000元是履行李某某与本诉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已足额偿还至本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彬的账户,该2,000,000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对第十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6日、7月3日由马建彬转账给李某某4,000,000元的银行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本诉原告当庭认可双方存在倒账互相转款的事实,转款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借款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某与本诉原告之间存在两个关系,即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借贷关系,其中借款关系由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0日两份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故李某某与本诉原告及马建彬之间的转款均围绕该两个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本诉原告及马建彬依据借款协议共借给李某某4,000,000元,李某某共计偿还510余万元,从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都能一一对应,符合交易习惯。本诉原告主张的马建彬曾转账给李某某的4,000,000元不是借款关系,李某某对此不知情。对该组证据中的转发信息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证明和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本诉原告的会计保管了李某某的300,000元,并将该300,000元付给了威县德乐建材有限公司,相当于本诉被告替本诉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款项,本诉原告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对其提交的代开发票、代交税款的证据及主张均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事实是本诉原告与威县四建签订施工合同,李某某负责具体施工,在本诉原告向威县四建或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后,应当是威县四建向本诉原告开具发票,不存在本诉原告代李某某开发票的可能性,而且本诉原告主张的代开发票金额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能相互对应。该开具发票的税款与李某某无关。对第十二组证据本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某某的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的质证意见:本诉原告申请调取的李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卡号具体明确,可见本诉原告对李某某的开户情况和用于本案工程转账的情况比较清楚,符合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走流水的情况。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证明交易性质,仅该三份交易流水不能证实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李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的邢台银行银行卡的409,000元是本诉原告转给李某某,李某某随即转给了马建彬,这是本诉原告与马建彬利用李某某银行卡进行的转款行为,李某某的该银行卡不在李某某手中,该笔款项在短时间内的转入和转出并非本诉原告所主张的偿还代交税款。其他的款项都是通过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本诉原告系拼凑的其主张的已付款三千五百多万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交如下证据:第壹组证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本诉原告与威县四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威县四建承包本诉原告5、6、7、8号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35,249,102.7元。付款方式为基础与主体阶段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5%取费,待主体完工后,支付主体阶段工程款的97%;安装与装修阶段按照合同总价款的45%取费,分两次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第贰组证据:借款协议两份,拟证明2013年7月1日、7月20日,本诉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某从本诉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本诉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以借款利息折抵本诉被告的工程款,侵吞本诉被告的利润。第叁组证据:李某某承建的5、6、7、8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竣工确认书,拟证明2013年9月15日,6号楼12层混凝土施工完毕;2013年9月17日,5号楼混凝土施工完毕;2013年7月26日,8号楼砌体八层;2013年8月6日,7号楼砌体八层。本诉原告进行了盖章确认。第肆组证据:付款申请两份,拟证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12日,李某某以及威县四建分别向本诉原告申请支付主体封顶后的进度款和装修进度款,但本诉原告均未支付。我方只有复印件,原件已交到本诉原告处。第伍组证据:中厦帝景城5、6、7、8号住宅楼工程结算确认书,拟证明本诉原告与威县四建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33,070,164.86元,竣工验收备案后,本诉原告另行补偿李某某1,000,000元,但本诉原告一直未支付。第陆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备案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6日,河北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5、6、7、8号住宅楼工程竣工结算予以审核认定,本诉原告与李某某盖章、签字确认。第柒组证据:迟延支付工程利息计算表、装修工程单,拟证明因本诉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且未按应付数额支付,给本诉被告李某某造成利息损失2,845,122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装修工程应付款1,361,311元,实际以借款方式支付300,000元。第捌组证据:备案材料四份,拟证明相关部门出具了备案证明,部分工程已经验收,本诉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玖组证据: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系本诉被告李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本诉原告支付李某某400万元的借款凭证,而本诉原告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李某某提交该书面说明,拟证明本诉原告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说明互相矛盾,也从侧面证明其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第拾组证据:李某某的43×××80的银行卡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拟证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交易明细中显示:2013年9月23日李某某向马建彬转账2,000,000元和108,000元;2013年9月29日李某某向马建彬转账558,700元;2013年11月7日李某某向马建彬转账130,000元;2013年12月4日李某某向马建彬分别转账85,000元和657,000元;2014年1月8日李某某向马建彬转账42,132元;2014年1月27日李某某向马建彬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8日李某某分两次向马建彬转账800,000元和400,400元;2014年6月10日李某某向马建彬转账300,000元;2014年7月25日李某某向马建彬转账42,073元;2014年9月14日李某某向马建彬转账17,245元。以上数额总计5,190,550元。可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前两笔工程款实际是借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果认定为工程款,则李某某偿还的5,190,550元中应当扣除上述2,000,000元的利息。该交易明细还可以证实李某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13期间分七次总计向程志祥转账140,000元,李某某与程志祥之间的债务已清偿。还可以证实五笔显示为异地压单存款的交易流水号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交易流水号不一致,交易明细中也不显示付款方开户名称,与其他我方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明显不同,故五笔付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中。第拾壹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和邢台银行的交易流水,证实李某某的邢台银行银行卡在收到409,000元后立即就将该笔款项转给了马建彬,说明马建彬通过李某某账户的转款行为不是用于支付工程款,且账户也非李某某收取工程款的账户,本诉原告主张是代开发票的税费没有依据。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本诉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的第二十六笔付款(2014年4月23日支付的1,000,000元),第二十七笔付款(2014年5月23日支付的946,000元),第二十九笔付款(2014年6月11日支付的1,000,000元),第三十比付款(2014年6月13日支付的870,000元),第三十一笔付款(2014年6月23日支付的470,000元)的交易流水号与我方交易明细中相应收取款项的交易流水号不一致,我方对此持保留意见。原告(反诉被告)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壹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实际是李某某以威县四建名义与本诉原告签订,李某某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暂定价,最终结算金额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结合实际竣工面积等计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也不是应当付款到合同总价款97%的唯一条件,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完成结算后,才应付款到合同总价款的97%。反诉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应付到97%属于偷换概念。现涉案工程尚未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本诉原告不应向李某某付款到合同总价款的97%,而只应向其付款到合同总价的55%的97%和合同总价款的38%,即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的付款额度,数额为32,200,055元。对第贰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无关联,两份借款协议上均载明“已清作废”,双方并不存在因借贷产生的纠纷。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本诉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竣工备案,并完成结算之前,只需要分三次共计支付32,200,055元工程款。在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20日,涉案工程的主体均未完工,当时不应支付工程款,也就不存在应当付款而未支付和反倒让施工人李某某借款而谋取高息的情形。而且,承诺垫资施工既是双方合同约定,也是李某某对本诉原告的承诺,借款当时是李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本诉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本诉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对第叁组证据的中的5、6号住宅楼的两份竣工确认书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并非工程主体完工的确认书,而是本诉原告要求李某某在相应时间内完成相应工程的施工进度要求,但本诉被告李某某并未按照我方要求的时间完成工程施工,7、8号楼主体完工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5、6号楼在2013年11月19日才完工。对第肆组证据两份付款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对方未提供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这些申请也不是李某某向本诉原告申请付款所实际使用的付款申请单;再次,本诉原告从未收到过该两份申请单;最后,这些单据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第伍组证据中所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但对其主张另行支付100万元作为补充有异议,因本诉被告不配合,至今仍未就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李某某无权要求支付该款项。对第陆组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备案单无异议。对第柒组证据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装修工程单有异议。因利息计算表式李某某单方制作,没有得到本诉原告的认可。该计算表载明的工程完工时间与实际完工时间不相符,是指与其在第三组证据中主张的完工时间也不相符,该计算表载明主体完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但其提交的第叁组中却主张5号楼主体完工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6号楼完工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7号楼主体完工时间是2013年8月6日,8号楼主体完工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其主张前后矛盾。对李某某在利息计算表中认可的付款金额有异议,除李某某在其利息计算表中认可的金额外,本诉原告还另支付过3,417,509.9元,且李某某在该计算表中叶认可收到了下列款项:本诉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否认过的2014年7月2日收到的470,000元工程款;2014年7月9日的470,000元工程款;通过齐小平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63,726元(本诉被告利息计算表第二页上面表格第11项);本诉原告在我方提交的证据页码为60-64的直接所显示已支付的1,457,000元(其中本诉原告证据第60页、第61页的两笔款项分别是17,000元和179,600元,合计196,600元,这笔款项就是利息计算表第二页上表的第十二项付款,本诉原告直接地62页的606,700元就是利息计算表第二页上表第十三项和下表第一项的合计数。本诉原告证据第63页载明的592,000元付款就是利息计算表第二页下表第三项数额)。对李某某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异议,该计算标准既非合同约定,也不是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依据。李某某主张的装修工程款只是其单方主张,没有得到本诉原告认可,且因双方已经结算,故对结算金额之外的任何其他付款主张我方都不予认可。对第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就是李某某到现在也没有交给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的这几份证据,在领取上述备案表并由表上所载各单位签字盖章之后,还应有建设单位将该表及办理备案手续其他材料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齐并验证备案材料后应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在本案中,李某某至今未将表格交给本诉原告,本诉原告显然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以李某某以其持有的备案表欲证明涉案工程已办理完成备案手续,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一方今天还不同意向本诉原告提交上述备案表,本诉原告也不再要求其配合办理备案手续。对本诉被告李某某提交第玖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诉原告在与李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后,并未按该两份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和还款,而是通过提前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向李某某提供资金支持,我方意见完全以我方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为准。对第拾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方提供的明细表中显示,在2014年1月27日的50,000元和2014年9月14日的17,245元,是马建彬向李某某的转账,而不是李某某向马建彬付款。2013年9月23日,李某某支付马建彬的2,108,000元是偿还2013年7月3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7月3日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通过马建彬账户向李某某出借2,0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李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和相应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是2,108,000元。2013年11月7日,李某某给付马建彬的130,000元是2013年7月22日所借1,000,000元和2013年8月7日所借1,000,000元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没有偿还。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抵充工程款,被告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前述2,000,000元,没有依据,不应采纳。2014年1月8日,李某某给付马建彬的42,132元和2014年7月25日李某某给付马建彬的42,073元都是李某某同意由其承担的水电费。在李某某提交给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的工程付款申请单中李某某已经明确签字同意承担该款。2014年6月10日,李某某给付马建彬的300,000元是李某某答应给威县德乐建材有限公司的费用。该款已由马建彬根据李某某出具的手续付给德乐公司,德乐公司也已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除前述款项外,马建彬的连襟杨明德在2013年4月中旬,通过马建彬的账户也借给过李某某2,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李某某给马建彬的558,700元就是偿还杨明德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和前述500,000元借款在相应借款期间的利息。2013年12月2日,杨明德因为购房需要交首付,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和所剩1,500,000元借款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之间的利息,共计742,000元。2013年12月4日,李某某给付马建彬的85,000元和657,000元就是偿还杨明德的上述款项。2014年4月8日,李某某给付马建彬的800,000元和400,400元是偿还杨明德剩余的1,000,000元本金和利息以及2014年1月27日马建彬给李某某的50,000元。在本诉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2013年7月22日和2013年8月7日,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共出借给李某某2,000,000元,该2,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11月7日前的利息为130,000元,已由李某某在2013年11月7日给付马建彬。但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元李某某未偿还,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抵充工程款。第四笔付款(2013年9月5日)水电费43,628元,是李某某在工程付款申请单中签字同意扣除的费用,该费用应当视为已付款。第二十一笔付款(2014年3月19日)支付的1,000,000元,其转款凭证虽记载该款为劳务费,但是被告已经认可且已经收到该款,且劳务费也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该款显然应计入已付款。第二十六笔付款(2014年4月23日支付的1,000,000元),第二十七笔付款(2014年5月23日支付的946,000元),第二十九笔付款(2014年6月11日支付的1,000,000元),第三十比付款(2014年6月13日支付的870,000元),第三十一笔付款(2014年6月23日支付的470,000元),在李某某提供的明细表中虽记载为异地压单存款,但李某某已认可其已收到上述款项,且法院调取的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的建行流水也可证明相应款项已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账户中扣除,所以上述款项显然也属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给付李某某的工程款。第三十七笔付款(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409,000元),在付到李某某账上后,虽又于同日转回到了马建彬卡上,但是转回的款项是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为了替李某某代开发票交给地税局的。因为李某某收到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的工程款后未给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开具发票,所以在2014年9月12日,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就到税务局为李某某代开了四张共计九百三十五万余元的发票,相应的应纳税款是498,355元。即使李某某将上述409,000元全部转回也不足以抵充应承担的税款。对没有抵充的部分,我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第三十八笔付款(2014年11月25日代开发票的税金113,059.9元),是应由李某某承担的开具发票的税款。第三十九笔至第四十四笔付款,在李某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利息计算中均予认可。第四十五笔至第四十七笔付款均是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根据李某某在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1月16日书面确认的欠款明细所代偿的款项,李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应支付程志祥款项的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即使李某某多次向程志祥付款,也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程志祥的款项,其相关主张不应采信。对第拾壹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第拾组证据发表的意见一致。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效力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威县四建证明与本案中本诉原告提交的向威县四建转账的相关凭证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威县四建收到上述转账的相关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单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效力的认定情况,因证据较多,本院先就双方无异议的支付款项及相应付款凭证作以下有效认定:第三笔是2013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威县四建转付给李某某的1,956,372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11,472元;第五笔是2013年9月23日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的1,750,292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10,500元;第六笔是2013年9月23日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的2,000,000元;第七笔是2013年9月28日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的800,000元;第八笔是通过威县四建转付给李某某的1,2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12,000元;第九笔是2013年10月18日通过威县四建转付给李某某1,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笔是2013年10月25日通过威县四建转付李某某1,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一笔是直接转账给李某某的1,000,000元;第十二笔是2013年11月4日通过威县四建转付李某某1,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三笔是2013年11月11日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1,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四笔是2013年11月18日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1,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十五笔是2013年11月21日直接向李某某付款的1,185,479元;第十六笔是2013年11月25日直接向李某某付款的500,000元;第十七笔是2013年12月直接向李某某付款的1,500,000元;第十八笔是2013年12月30日直接向李某某付款的500,000元;第十九笔是2014年1月8日直接向李某某付款的542,132元;第二十笔是2014年1月15日直接向李某某付款2,000,000元;第二十一笔是2014年3月19日通过威县四建转付李某某的1,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3,000元;第二十二笔、第二十三笔、第二十四笔是2014年4月18日直接向李某某支付的三笔共计2,000,000元;第二十五笔是2014年4月18日直接向李某某支付的420,000元;第二十八笔是2014年6月10日直接向李某某支付的350,000元;第三十二笔是2014年7月2日直接向李某某支付的470,000元;第三十三笔是2014年7月9日直接向李某某支付的470,000元;第三十四笔是2014年7月24日直接向李某某支付的500,000元;第三十五笔是2014年8月14日通过威县四建转付给李某某445,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6,000元;第三十六笔是2014年8月15日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的8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4,8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支付款项均无异议,与其相对应的付款凭证的效力均应予以认定。第三组中的其他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工程款的转账凭证、直接向李某某付款的转账凭证、齐小平出具的现金收款条、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款清单、本诉原告向威县清欠办出具的承诺函,与本诉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单等证据材料,以及上述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本诉原告向威县四建转账的凭证(代付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具体为:2015年1月23日分两次向威县四建转账17,000元、179,600元,总数额为196,600元;2015年2月7日,本诉原告向威县四建转账606,700元;2015年2月13日本诉原告向威县四建转账61,700元;2015年2月15日本诉原告向威县四建转账592,000元,以上各支付款项均与本诉被告提交的迟延支付利息计算表中认可的已支付款项一致,且与本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威县四建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部分付款凭证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而第三组证据中的本诉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程志祥、郑中祥班组工人工资79,900元,于2015年7月8日支付给彭飞76,900元,于2016年9月4日转账给威县四建的36,780元,既未得到本诉被告方认可,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待于进一步证实,故对该部分支付款项共计196,280元及相应付款证据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可。还有代付代开发票票据及付款交易记录相关证据材料虽是因本案工程款支付而引起,但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支付数额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四组(2013年7月22日转账凭证及证明)、第五组证据(2013年8月7日转账凭证)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李某某欠款明细及附表的效力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本诉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三份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相互之间,与本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八组和第十组证据工程付款申请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中的四份工程付款申请包含在第十组证据中,该两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等签字或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为本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其向威县四建转账转付李某某工程款的转账及收到条材料,与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通过威县四建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和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对本诉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仅能显示本诉被告李某某与马建彬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是否存在关联,本诉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诉原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以下为对本诉被告李某某所提交证据的效力的认定:第壹组证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贰组证据:借款协议两份,该两份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因借贷而形成的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工程付款申请单中的记载数额来看,均与本案工程款支付具有关联性,是双方当事人争议所在,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叁组证据:李某某承建的5、6、7、8号住宅楼主体工程竣工确认书,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诉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第肆组证据:付款申请两份,该付款申请均为复印件,本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诉被告主张原件已交到本诉原告处,但无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第伍组证据:中厦帝景城5、6、7、8号住宅楼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当事人对此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有关,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第陆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备案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第柒组证据:迟延支付工程利息计算表、装修工程单,其中的迟延支付工程利息计算表属于本诉被告针对其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及其自行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关于已付工程款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而装修工程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本诉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其不具有证据效力。第捌组证据:备案材料四份,该四份备案材料是涉案部分工程的验收手续,加盖有勘察、设计、监理、审图、建设等单位的印章,未填写验收日期,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备合法性要素,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第玖组证据: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系本诉被告李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本诉原告支付李某某4,000,000元的借款凭证,本诉原告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该书面说明内容与本案工程款支付有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第拾组证据:李某某的43×××80的银行卡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其中李某某与马建彬之间的交易往来部分,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工程款支付事实有关,故对该部分个人之间的交易往来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李某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4月13期间分七次总计向程志祥转账140,000元的交易明细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实李某某与程志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偿,且属于本诉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其证明目的与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本诉原告提交的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款清单相矛盾,故对该部分交易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五笔显示为异地压单存款的交易,虽然流水号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交易流水号不一致,但从本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均能证实本诉原告向李某某的支付款项情况,且日期与数额等可以相互印证,依法应认定该部分交易明细有效。第拾壹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和邢台银行的交易流水,该组证据中涉及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即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与李某某之间钱款往来部分的交易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借用威县四建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签订《中厦·帝景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中厦·帝景城项目5#、6#、7#、8#楼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约定了住宅楼建筑面积(以下为暂定面积,最终面积根据审计结果据实结算)和单价,5#、6#楼按建筑面积以每平米1,160元计,7#、8#楼按建筑面积以每平米870元计。5#楼暂定建筑面积为8,944.43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10,375,538.8元;6#楼建筑面积约为12,429.73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14,418,486.8元;7#楼建筑面积约为5,864.3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5,101,941元;8#楼建筑面积约为6,153.03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5,353,136.1元,合同总价款约为35,249,102.7元。付款与结算方式约定如下:第一阶段为基础与主体阶段,按合同总价款的55%计取该阶段费用,多层主体结顶并经当地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高层主体结顶并经当地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外,二次结构完成三分之一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主体阶段的97%。第二个阶段为安装与装修阶段,按合同总价款的45%计取该阶段费用,该阶段工程进度款分两次支付:层面工程、楼地面工程、外饰面工程、进出水管道工程、室内抹灰工程完成,并清理完毕室外塔吊和其他施工机械及所有建筑材料全部完成,经监理、甲方(即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验收合格并签署有效的支付凭证后,支付合同总价20%;工程全部完成,经监理、甲方(即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验收合格并签署有效的支付凭证后,支付合同总价18%。第三个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14日内完成结算并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0日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000元,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均为5#、6#楼主体验收完毕,办完工程付款手续之日止,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还款方式均为:借款期满次日,本息一次还清(利息按实际借款日历天数计算);如乙方(即李某某)提前还款,时间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息;借款本息由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视为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7日通过向威县四建转账支付李某某借款各1,00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款单。在该两份借款协议借款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的在两份借款协议和放款单上签署了“已清作废”字样。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7日通过向威县四建转账支付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各1,000,000元,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19日付款申请单中折抵为已支付工程款。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及支付情况如下:一、工程付款申请情况2013年9月27日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2,000,000元,5#、6#楼工程合同造价约为24,794,024元,付款申请涉及内容为5#、6#楼工程主体部分,累计付款金额为2,000,000元,工程款余额为22,794,024元。2013年10月17日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3,000,000元,付款申请涉及内容为5#、6#楼工程主体部分,累计付款金额为5,000,000元,工程款余额为19,794,024元。2013年10月31日付款申请单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3,000,000元,付款申请涉及内容为5#、6#楼工程主体部分,累计付款金额为8,000,000元,工程款余额为16,794,024元。2013年11月19日付款申书请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3,227,611元,付款申请涉及内容为5#、6#楼工程主体验收完成,累计付款金额为13,227,611元,工程款余额为11,566,413元。2014年1月11日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2,000,000元,付款申请涉及内容为5#、6#楼地面、地暖、上下水管、室内抹灰阶段工程完成量80%,累计付款金额为15,227,611元,工程款余额为9,566,413元。2014年7月24日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1,000,00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3,077,611元,工程款余额为1,716,413元。2014年11月25日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972,593元,付款申请涉及工程内容为5#、6#楼工程验收完成,累计付款金额为24,050,204元,工程款余额为743,820元。2013年8月30日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200万元,7#、8#合同造价约为10,455,077元,付款申请涉及工程内容为7#、8#楼工程主体部分,应扣款项为水电费43,628元,累计付款金额为2,000,000元,工程款余额为8,455,077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3,750,292元,付款申请书涉及内容为7#、8#楼工程主体部分,累计付款金额为5,750,292元,工程款余额为4,704,785元。2013年12月27日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1,000,000元,付款申请涉及内容为7#、8#楼地面、外饰面、上下水管、室内抹灰工程,累计付款金额为6,750,292元,工程款余额为3,704,785元。2014年3月19日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1,000,000元,付款申请涉及工程内容为7#、8#楼地面、上下水管、室内抹灰阶段完成,累计付款金额为7,750,292元,工程款余额为2,704,785元。2014年11月25日工程付款申请书显示,李某某向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申请付款91,133元,付款申请涉及工程内容为7#、8#楼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累计付款金额为10,141,425元,工程款余额为313,652元。上述付款申请书均有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方负责人和李某某签字或盖章。付款申请显示累计付款金额总和为34,191,629元。二、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上述付款申请,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从中扣除应扣款项水电费43,628元,并于2013年9月4日向威县四建转账1,956,372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11,742元,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1,944,630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两次向威县四建分别转账1,750,292元、2,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10,500元,支付给李某某3,739,792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30日向威县四建转账800,000元、1,2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12,000元,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1,988,000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向威县四建转账各1,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各扣除管理费6,000元,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1,988,000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转账直接支付李某某1,000,000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8日向威县四建转账各1,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各6,000元,合计18,000元,支付给李某某2,982,000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4日向李某某转账1,185,479元、500,000元、1,500,000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向李某某转账500,000元、542,132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直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威县四建转账1,000,000元,威县四建从中扣除管理费3,000元,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997,000元。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分三次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42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946,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870,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470,000元。2014年7月24日,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向李某某直接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8月15日,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分别向威县四建转账445,000元、800,000元,威县四建分别从中扣除管理费6,000元、4,800元后,分别支付李某某439,000元、795,200元。2014年9月28日,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直接向李某某转账支付工程款409,000元。另外,2014年12月4日,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直接向李某某授权的代理人齐小平支付现金1,063,726元。在此之前的2014年11月27日,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齐小平处理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5#—8#工程的一切事务,并处理其工地的清算事宜。以上支付工程款项总计32,191,629元。三、其它付款(代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情况后因李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和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工人和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等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欠款明细单一份,承认欠刘永坤、彭飞、郑中祥、程志祥等人款项共计2,250,000元,并在明细单底部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如在有其它账目有李某某负责偿还”。后因李某某未能偿还上述欠款,而是由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两次向威县四建分别转账17,000元、179,600元,于2015年2月7日向威县四建转账606,7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威县四建转账61,7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威县四建转账59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57,000元。该部分款项由威县四建用于代李某某支付了工人工资、工程款。上述数额与李某某方提交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表中记载的相应日期的付款数额一致。总之,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含抵充为已付工程款的借款本金部分2,000,000元,通过威县四建支付李某某部分和直接支付给李某某部分数额为32,191,629元,通过向威县四建转账代付工人工资、工程款部分1,457,000元,总计数额为35,648,629元。另,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与李某某于2015年4月6日就涉案工程中厦帝景城5#、6#、7#、8#楼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总工程款数额为33,070,164.86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竣工确认书,再次确认工程决算价款为33,070,164.86元,并约定若李某某配合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则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另外支付李某某1,000,000元。根据本案认定为有效证据的5#、6#、7#、8#楼竣工验收备案单显示和庭审双方关于该备案单的陈述,该四份备案单加盖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威县四建和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的设立方河北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四份备案均未填写各单位的验收时间,也未就工程验收情况向国家建设部门进行备案,李某某方当庭表示不愿意配合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办理验收备案事宜,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也表示不再要求其配合办理验收备案事项。针对涉案工程的各阶段竣工验收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基础主体阶段、安装装修阶段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县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争议较大,于2017年5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金成、审判员陈英军、人民陪审员于香玉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金成任审判长,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承办人变更,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陈英军、人民陪审员郭敬博、人民陪审员于香玉组成,但在第二次庭审前人民陪审员郭敬博无法参加庭审,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陈英军、人民陪审员王东来、人民陪审员于香玉组成。原告(反诉被告)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杰、刘党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日青、史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李某某借用威县四建资质与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同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组织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了验收,且房屋已交付使用,则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向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通过威县四建转付李某某的工程款,威县四建扣除了部分管理费才转付李某某,其扣除管理费的行为系基于李某某与威县四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本院对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5,249,102.7元,最终竣工结算价款为33,070,164.86元,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数额为35,648,629元,超过竣工结算数额2,578,464.14元。该2,578,464.14元超出支付数额部分构成不当得利,李某某因此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据此,原告(反诉被告)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款项2,578,464.14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支付拖欠工程款3,5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已支付款项已超过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还主张中厦威县第二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于2015年4月6日达成的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约定支付其1,000,0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部分,虽然李某某曾在变更诉讼请求前提交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但在其变更诉请后,既未说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也未说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而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施工的5#、6#、7#、8#楼的主体阶段、安装装修阶段及全部工程竣工的具体完工验收时间,何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此导致其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李某某承担,故对其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县第二分公司款项2,578,464.1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县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28,7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县第二分公司负担1,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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