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年,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现住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建设公司)与被告彭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被告彭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香劳人仲案(非终){2016}第7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栽决书),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与曹新国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曹新国签订白鹭岛香蒲屿10#、13#楼砌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砌筑工程包给曹新国,曹新国雇佣被告在其分包的工地从事零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受原告管理,不向原告获取报酬。原、被告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的证人陶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劳动者,其作证没有证明力。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子支持。可以看出不能仅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曹新国,就认定原告与受雇于承包人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与曹新国存在分包关系,被告也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年辩称,我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应聘,到原告在香河县承建的香蒲屿住宅小区从事打混凝土工作,月工资54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被告工作内容也是原告承建的工地。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告中凯建设公司将承建的白鹭岛香蒲屿10#、13#楼建设工程中的砌筑工程分包给曹新国。2016年2月29日,曹新国通过祖庭育招用被告彭年到曹新国承包的白鹭岛香蒲屿10#、13#楼工地从事装修工作。同年3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10#楼地下室做工作前的准备工作时,不慎掉入地下室积水坑内受伤。曹新国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另查,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曹新国到庭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建设公司将承建的白鹭岛香蒲屿10#、13#楼建设工程中的砌筑工程分包给曹新国。被告彭年是曹新国为完成承包的劳务工程而招用的工作人员,其在曹新国的管理指派下劳动。因此,被告与曹新国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商谈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事宜,不符合招工、招聘的正常程序,且被告未提供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凯建设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贺永
书记员: 王婧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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