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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二十二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绍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团结路福园小区20楼5门501号,身份证号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24555.3元,不为被告补缴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在越南老街钢铁厂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2012年底该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一直拒绝按照公司要求办理越南老街钢铁厂工程项目的财务账目和材料交接手续,致使该工程项目至今没有通过审计。如果在未办理越南老街钢铁厂工程项目的财务账目和材料交接手续之前就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将对原告的各项工作(尤其是财务审计)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同时也对被告在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逃避应受惩罚而大开方便之门。被告自2012年起至今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因被告未办理越南老街钢铁厂工程项目的财务账目和材料交接手续,故原告未予同意。但被告自2012年起就不再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和处理的范围,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唐劳人仲裁字(2018)139号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于法无据。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系越南老街钢铁厂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越南项目财务账目和材料未办理交接事宜与事实不符。首先,越南老街钢铁项目,中冶润丰公司下发红头文件任命本公司职工曾XX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此任命文件也呈报了业主单位备案,在项目实施工程中与业主等相关协作单位往来公函均有双方的项目经理签字生效。项目经理曾XX、项目财务负责人张万均独立履行公司赋予的权利,均独立向国内领导单独汇报工作。因此,原告称被告系其在越南老街钢铁厂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次,越南老街钢铁厂项目结束后,中冶润丰公司成立专项小组,对该项目进行了审计,被告作为当时分管工程的副总经理,在2013年4月至9月历时100余天,配合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查账、审计,根本没有查出任何违规违法问题。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在工程项目中未办理交接手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在诉状称被告自2012年起就不上班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也是不客观的。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一直在公司进行越南老街钢铁项目审计。审计期间,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审计结束后,公司没有为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因此,不是被告不上班,是原告不安排被告上班。三、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11月起至今没有依法为被告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被告可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补缴养老保险不仅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和受理范围,而且对于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关于不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2018)1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初,被告参与了越南老街钢铁厂的建设工程。2012年年底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至2018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未予批准。2018年3月22日,被告到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800元;3、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起至2018年止的基本养老保险。2018年5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8]1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参保缴纳凭证》显示2017年4月至7月申报工资为22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为24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不予批准,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对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供工资表,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参保缴纳凭证》中申报工资平均数额确认为2338.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386元(2338.6元×10个月)。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8年3月22日起被告孟某与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386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峰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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