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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农博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泰业大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中农博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107912069T。
法定代表人:王新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阔,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业大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夏格庄镇省道209东钱塘江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086471873E。
法定代表人:包明瑞。

原告河北中农博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泰业大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生、郝广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4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因欠款产生的违约金2867元(以月息0.8%,暂时从2017年1月1日计算截至到2017年7月1曰,具体金额应计算截至到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和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罚息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协议约定协议期满时被告应无条件还清所欠原告货款,约定罚息按日收取、月息0.8%。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00元未还。原告曾经委托律师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根据原告同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中对罚息的约定,被告需承担因欠款产生的罚息(月息0.8%,按日收取,计算截至到实际还款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泰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罚息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农机产品后再销售;协议期满时,被告还清所欠原告货款;如被告违约,违约方按欠款总额为基数,月息0.8%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章的《资金往来明细表及经销商欠款情况表》、《商品机往来明细表及结算价格》,显示被告欠原告博某公司货款594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罚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章的《资金往来明细表及经销商欠款情况表》、《商品机往来明细表及结算价格》,能够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4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本案律师费3000元,均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业大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农博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9400元;
二、被告青岛泰业大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农博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59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
三、被告青岛泰业大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农博某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博

书记员:王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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