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111号豪威大厦A栋7楼10室。
法定代表人:梁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
负责人:魏秀军。
被告: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灵某镇西环路与凡同路道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有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91350.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西关安置房1#、6#、8#楼《夯实水泥土桩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上述楼房的夯实水泥土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工程费单价为水泥土桩每延米为16.6元(含税),合同同时对该工程的技术要求、隐蔽工程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作。2011年1月13日,经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作量进行了认定,最后认定上述工程1#楼为3163.9延米,6#楼为3409.2延米,8#楼为3146.8延米,总工作量为9719.9延米。根据合同计价方式工程款总计为161350.34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决定先行支付70000元工程费,给付原告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价格70000元,但由于该支票书写有瑕疵,被银行退回,随后被告未再出具转账支票,也未支付现金,事情就被拖了下来。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后经原告查阅公司账面,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尚欠91350.3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夯实水泥土桩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西关安置房1#、6#、8#夯实水泥土桩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水泥土桩工程每延米为16.6元(含税)。2011年1月13日出具工作量认证单,1#楼为3163.9延米,6#楼为3409.2延米,8#楼为3146.8延米,总工作量为9719.9延米。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出庭作证称,涉案工程款为161350.34元,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原告一直催要,由于村委会资金紧张一直未付,后给了原告70000元,尚欠90000多元。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夯实水泥土桩施工合同》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二被告西关安置房1#、6#、8#楼施工,总工程为9719.9延米,总工程款为161350.34元。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该工程属于被告方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安置房工程,被告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施工单位,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村委会承担,涉案合同及工作量认证单签字人吴某对此认可,并表示已经给付原告70000元,故应由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350.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1350.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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