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张卫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马莲台发电厂
李皓
刘庆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防腐公司),地址:邯郸市107国道飞机场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靳德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尚远公司),地址: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翁欲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新农村昭山示范区(以下简称湘潭四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桥,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马莲台发电厂(以下简称中铝马莲台发电厂),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皓,中铝宁夏能源集团马莲台发电厂生产技术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马莲台发电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德富、委托代理人殷志刚,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明,被告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马莲台发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刘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武汉尚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防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由第一被告武汉尚远公司发包的马莲台发电厂废水处理池防腐工程。
该合同约定了价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故不支付工程款。
施工合同中,署名为第一被告武汉尚远公司,但确盖有第二被告湘潭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莲台发电厂废水处理项目部的印章,故列武汉尚远公司为第二被告。
另外第三被告中铝马莲台发电厂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430元及违约金85929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尚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从未见过原告所诉称的施工合同,更没有履行过。
原告诉称的施工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中信防腐公司与湘潭四建公司。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武汉尚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为废水处理池防腐工程项目,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
二、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返修,而是中途撤离工地,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工程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1、防腐施工前,基层清理不干净,有杂物、焊条头、碎石等;2、防腐层厚度不均,表面存在气孔,局部防腐厚度不够,甚至能看到基层混凝土;3、由于施工质量差,机械加速澄清池池底防腐层大部分分层脱落,这些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无法开具完工证明。
三、虽然合同约定是原告包工包料,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购买防腐材料,为了防止工程延期,影响工程进度,进而影响工程款结算,被告湘潭四建公司购买了工程所需的防腐材料15万余元,该防腐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中途退场,被告湘潭四建公司为了不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将工程重新返工,这势必造成被告在材料上、人工上的损失。
综上,原告违约并给被告湘潭四建公司造成损失,被告湘潭四建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马莲台发电厂辩称,其与原告中信防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中铝马莲台发电厂与被告武汉尚远公司签有工程承包合同,但依照合同不存在欠工程款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中铝马莲台发电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铝马莲台发电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被告中铝马莲台发电将马莲台发电厂废水零排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武汉尚远公司,被告武汉尚远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湘潭四建公司,被告湘潭四建公司又将其承包项目中的废水处理池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中信防腐公司,原、被告均是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原告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包防腐工程,其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属于工程的范畴。
因此,虽然本院立案时初定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中信防腐公司与被告湘潭四建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中铝马莲台发电将马莲台发电厂废水零排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武汉尚远公司,被告武汉尚远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湘潭四建公司,被告湘潭四建公司又将其承包项目中的废水处理池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中信防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430元,被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马莲台发电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1元,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被告中铝马莲台发电将马莲台发电厂废水零排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武汉尚远公司,被告武汉尚远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湘潭四建公司,被告湘潭四建公司又将其承包项目中的废水处理池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中信防腐公司,原、被告均是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原告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包防腐工程,其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属于工程的范畴。
因此,虽然本院立案时初定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中信防腐公司与被告湘潭四建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中铝马莲台发电将马莲台发电厂废水零排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武汉尚远公司,被告武汉尚远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被告湘潭四建公司,被告湘潭四建公司又将其承包项目中的废水处理池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中信防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430元,被告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马莲台发电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被告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1元,原告河北中信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审判长:马艳萍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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