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建华大街1157-69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定兴县通兴西路北。法定代表人:赵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臣,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4165.4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定兴县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双方审定结算支付到90%,余下1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9%,保修期满后支付最后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1年12月底工程全部竣工,被告接受使用。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报告》,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6137165.4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5293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44165.41元,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工程质保期为2012年12月底。被告贯鸿公司辩称:1、承认欠款但对数额不认可,应减去质保金361371.6、再减去因原告违约让被告多支付的检测费用382308.5元,剩余的才应是支付原告的;2、原告诉求不实,应按备案合同处理,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3、被告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定兴县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工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双方审定结算支付到90%,余下10%竣工满一年后支付9%,保修期满后支付最后1%;被告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8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1年12月底工程全部竣工,被告接受使用。后由被告报送备案的合同订立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报告》,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6137165.4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35293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44165.41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工程最长的质保期到2016年12月底。被告贯鸿公司承认欠款但对数额不认可,认为应减去质保金361371.6、再减去因原告违约让被告多支付的检测费382308.5元,剩余的才应是支付原告的;因原告诉求不实,不同意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结算报告、小区业主交纳水电费用票据3张,被告提交的发票1张证实。
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被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按2015年1月26日的结算报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44165.41元,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应从拖欠原告工程款844165.41元中减去质保金361371.6、再减去因原告违约让被告多支付的检测费382308.5元,剩余的才应是支付原告的;因原告诉求不实,不同意支付利息;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违反双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贯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4165.41元,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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