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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仓物流有限公司与戚亚某、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中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明月店镇赵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赵晓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中仓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戚亚某、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戚亚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签订承运合同书,负担承运其公司的化肥运输,并约定违约责任。2016年1月10日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与新立镇程明农资商店签订了销售化肥合同,货物总价值86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戚亚某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将40吨化肥由定州送至吉林榆树县(2016年2月29日由定州装货至2016年3月2日到达榆树县卸货),货到结算运费,250元/吨。运输车辆冀F×××××,车辆所有人系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将货物拉走后,至今未将货物送达,货物也不知所踪。原告因违反合同赔偿合同对方货款86000元,违约金25800元,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戚亚某庭审中辩称,本案中,原告已向定州市环城刑警队报案时称,货物已送达目的地,因运费问题产生争议,戚亚某在当日晚12时,将货物送到约定的目的地(北京市大兴货站);接收货物为北京大兴货站,且该货站按运费60元/吨支付给戚亚某,戚亚某已履行完运输合同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戚亚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庭审中辩称,我在北京物流网发现,由从定州发往北京大兴的40吨重货,戚亚某就打电话给北京物流,通过北京大兴货站联系的电话,协商60元/吨运至北京市大兴货站,从原告处装货,于当晚12时送到北京大兴货站,将货物全部交于货站,这一运输合同全部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由原告为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对方全额货款的基础上再增加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了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将40吨(单价2180元/吨)化肥由定州装货至到达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县卸货,货款总价值为86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将此运输业务委托被告戚亚某运输,并签订了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将40吨化肥2016年2月29日由定州装货至2016年3月2日到达榆树县卸货,货到结算运费,运费为250元/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0吨化肥装到被告戚亚某驾驶的冀F×××××车上,由被告戚亚某运输,因被告戚亚某未按协议约定将该货物运至目的地,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违反了与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2016年4月9日,原告按该运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了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违约金为25800元(86000元ⅹ30%),共计111800元。原告赔偿损失后,要求被告赔偿,起诉来院。
又查明:被告金某是冀F×××××车主。被告戚亚某系被告金某雇佣的司机,其所从事的运输服务是受被告金某的委托,处理被告金某的事务。庭审中,被告戚亚某称,当日晚12时将货物送到约定的目的地(北京市大兴货站),北京大兴货站按60元/吨支付了运费,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书、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与新立镇程明农资商店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银行转账清单、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中仓化肥有限公司签订承运合同后,从事该公司的运输业务。原告接受运输业务后,于2016年2月29日委托被告戚亚某运输,将40吨化肥由定州装货至吉林省榆树县卸货,被告戚亚某接受原告的运输业务后未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给原告造成损失111800元,事实清楚,由运输合同、销售合同、有银行转账凭证、委托运输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亚某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运服务后,应按协议约定,将货物运往至吉林省榆树县卸货,而被告戚亚某未将货物送到合同约定地,显系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戚亚某系被告金某雇佣的司机,其所从事的运输服务是受被告金某的委托,处理被告金某的事务,其行为系受托行为,其结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亚某虽在委托运输协议书签字,但其处理事务的行为是受托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将货物送到约定的北京市大兴货站,并按60元/吨支取了运费,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原告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河北中仓物流有限公司11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立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李惠英

书记员: 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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