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
李明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鹿某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橄榄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鹿某市北斗路七街。
法定代表人赵晶,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橄榄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鹿某市北斗路七街。
法定代表人赵晶,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与被告鹿某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河北橄榄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橄榄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某公司、橄榄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故原告东龙公司提交证据应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滞纳金符合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某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橄榄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业务提成款、垫付资金、补偿费共计400万元及滞纳金726700元。
被告鹿某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橄榄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提成款、垫付资金、补偿费的利息(利息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驳回原告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7元,11800元由原告负担,386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某公司、橄榄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故原告东龙公司提交证据应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解除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滞纳金符合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某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橄榄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业务提成款、垫付资金、补偿费共计400万元及滞纳金726700元。
被告鹿某天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橄榄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提成款、垫付资金、补偿费的利息(利息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驳回原告河北东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7元,11800元由原告负担,3868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春雷
审判员:任钊欣
审判员:吴鹏
书记员: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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