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兴融街东海信路南。
法定代表人:贾珍月,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刚,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系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袁云刚、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陈某某对(2015)海民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赵毓国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52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24%计付;2.被告陈某某对(2015)海民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赵毓国承担的诉讼费54798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赵毓国(被告陈某某的丈夫)因典当纠纷一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但赵毓国(被告陈某某的丈夫)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赵毓国(被告陈某某的丈夫)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公司运营和家庭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告陈某某做为赵毓国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2014年东融当字第0210号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原材料,与赵毓国所经营海兴县昌源饲料有限公司有关联性。借款借据二份、付款凭证三份、2014年东融当字第0314号借款合同书二份、借款借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2014年东融当字第0325号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向赵毓国借款的事实及履行的依据。
2、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赵毓国欠原告借款本金523万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24%计付的利息,且上述欠款至今未偿还。(2015)海民初字第19号的诉讼费用54798元,该费用一直由我方垫付,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提交户籍证明信一份、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赵毓国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两份证据原件在盐山县人民法院办理的赵毓国执行案卷中,主办人员为李立华,请法院依法核实。
4、提交(2016)冀09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03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赵毓国经营海兴县昌源饲料有限公司,赵毓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经营海兴县旺源宾馆、海兴县富源快捷宾馆,由此印证赵毓国向我方借款用于夫妻经营海兴县昌源饲料公司及海兴县旺源宾馆、海兴县富源快捷宾馆等,且被告陈某某对此情况及事项都是参与者,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判决书的内容都是明知的,且印证了赵毓国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以上三份判决书系在人民法院文书网查询打印,无原件,请法院审核。
5、提交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0925执字第911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盐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赵毓国一案中,查询的其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计19页、证实自2014年3月份至11月20日资金往来频繁,由赵毓国给被告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转款数次,且转款数额较大,印证了赵毓国向我方的借款用于与陈某某的夫妻经营,赵毓国向我公司的借款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证据原件在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0925执字第911号案卷中,请法院依法核实。
6、提交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我方作为案例向法庭提交,证明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赵毓国签订编号:2014年东融当字第02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毓国(甲)向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乙)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月综合费率2.44%,月利率0.56%。同日河北同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赵毓国、赵铁映签订编号2014年东融当字第0210号抵(质)押物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约定:赵铁映个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以赵铁映拥有的坐落在海兴××××路北、兴盛街东的房屋(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海房权证海兴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冀海国用(2013)002号、冀海国用(2013)003号】作抵押。该贷款于2014年2月的10日、12日分两次转到赵毓国的银行账户,原告方预扣70000元的综合服务费,实际给付贷款3930000元,赵毓国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2400000元;赵毓国于2014年3月10日借款2400000元,该笔借款未办理贷款手续。2014年3月14日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赵毓国签订编号:2014年东融当字第03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毓国(甲)向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乙)借款1300000元,借款用途交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月综合费率2.44%,月利率0.56%。同日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与赵毓国(甲方)、赵铁映(丙方)签订编号:2014年东融当字第0314号抵(质)押物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约定:“赵铁映自愿将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码(空白),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协议抵押乙方,附抵押物清单(空白),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丙方在取得土地证后协助乙方办理它项权利证,该笔担保借款未还清以前,丙方不得进行转让,出售和再抵押手续……。该贷款130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转到赵毓国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5日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赵毓国签订编号:;2014年东融当字第032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毓国(甲方)向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5300000元,借款用途交土地出让金和契税、贷新还旧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月综合费率2.54%、月利率0.46%。同日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乙方)与赵毓国(甲方)、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号2014年东融当字第0325号抵(质)押物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约定:“河北旺源管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坐落在海兴县农场畜牧队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冀海国用(2014)063号】面积57963㎡以及地上物.楼房78间、面积4950㎡协议给抵押乙方(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
本院认为,依据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赵毓国向原告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23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陈某某与赵毓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原告河北东融典当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赵毓国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按陈某某与赵毓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是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告陈某某对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对海兴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赵毓国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52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4%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如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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