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
袁志
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
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武英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汪志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志、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所达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再次违约,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被告除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4420元外,还应自被告所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药品合同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与之相关的差旅费、办公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催要货款过程中产生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54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因其违约给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造成的仓储保管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差旅费10498.5元,共计314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保全费2792.1元,由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所达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再次违约,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被告除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4420元外,还应自被告所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药品合同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与之相关的差旅费、办公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催要货款过程中产生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货款4544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因其违约给原告河北东盛英华医药有限公司造成的仓储保管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差旅费10498.5元,共计314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保全费2792.1元,由被告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王颖
审判员:解涛哲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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