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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牛某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
付文博
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牛某平
魏造长
董士举
董国兵
王书君

原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2号公寓2单元0410。
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文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希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工业园区(小陈庄南)。
法定代表人牛某平。
被告牛某平。
被告魏造长。
被告董士举。
被告董国兵。
被告王书君。
原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牛某平、魏造长、董士举、董国兵、王书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文博、张希军,被告魏造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牛某平、董士举、董国兵、王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及2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拖欠借款人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即享有了向借款人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60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原告代偿其拖欠的借款本息后,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提供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倍计算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以原告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较为妥当。对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在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平、魏造长、董士举、董国兵、王书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在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60266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范围以深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为准);
三、被告牛某平、魏造长、董士举、董国兵、王书君对原告就抵押物折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1元,由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及2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拖欠借款人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即享有了向借款人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60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原告代偿其拖欠的借款本息后,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提供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倍计算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以原告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较为妥当。对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在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平、魏造长、董士举、董国兵、王书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在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60266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范围以深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为准);
三、被告牛某平、魏造长、董士举、董国兵、王书君对原告就抵押物折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1元,由被告石某某美达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审判员:闫晓娜
审判员:樊立成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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