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刘军红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9958619-5。住所址:河北省隆尧县棉织厂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显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红,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红、刘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从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矿山设备配件合款41400元,由其书写欠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杨某应如数偿还。原、被告所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4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从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矿山设备配件合款41400元,由其书写欠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杨某应如数偿还。原、被告所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河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40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赵东胜
审判员:殷彦申
审判员:刘丽红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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