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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光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光明,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光明。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辉,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光明因与被上诉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光明及代理人豆兴超,被上诉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李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以代金券的形式发放的56051元没有争议,但对其中的56000元的性质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奖励费用,而是同其他51元红包代金券一样出于营销活动所发放,该营销费用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加盟服务协议不违背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此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放的56051元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56000元是奖励费用还是营销费用支出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是营销支出,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且其提供不出与加盟服务协议约定相应的营销支出的合理依据。因此除51元作为明确的拆红包之外再扣除相应的费用支持所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上诉人占有此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判让上诉人返还此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褚玉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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