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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竞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刘廷国,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铎,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刘廷国,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7月14日,被告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30万元用于建设厂房,借款期限为5个月。1996年4月26日,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借款220万元用于太阳能集热管项目建设及购置设备,借款期限为28个月。对该笔借款,被告用其自有的房产、设备等作抵押,高碑店市磷肥厂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11月28日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置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对于该笔借款,被告用其自有的办公用房及汽车作为抵押。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01年8月18日,以上3笔借款合计294.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保定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将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于2001年8月18日给被告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2003年2月1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河北日报向被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出售公告;2005年2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日报向被告进行债权转让、催收暨出售公告;2006年12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日报向被告进行债权转让、催收暨出售公告;2008年9月5日,上海立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向被告进行债权催收公告;2010年2月2日,上海立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向被告进行债权催收转让公告;2012年4月26日,保定市融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进行债权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被告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系被告的保证人,应当针对第三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辩称: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第三笔贷款还款日期为1998年10月28日,此时,被告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00年10月27日届满,且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10月26日前有效,而债权人超过此时限诉讼。上述情形均应免除被告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的保证责任,并且,原告方最后一次债权催收公告是在2012年4月26日,距2010年2月2日公告时业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综上,原告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4日,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95年】第9502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用途建设厂房,借款期限5个月,即1995年7月14日至1995年12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12.06‰计算,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借款单位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分别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张金铎、姜浩印章。
1996年4月26日,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签订【1996年】第01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20万元,用途:用于太阳能集热管项目建设及购置设备,借款期限28个月,即1996年4月26日至1998年8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逾期还款按6‰。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1996年】第016号抵押协议(附抵押物清单)。保证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同上述双方签订【1996年】第016号保证合同,三方分别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张金铎、孙建国、郭玉宝签字。
1997年11月28日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签订【1997年】第04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11个月,即1997年11月28日至1998年10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逾期还款按4‰。计收利息,借款单位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贷款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分别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张金铎、孙建国签字。同日,被告(保证人)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签订【1997年】第040号保证合同,被告(保证人)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贷款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分别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李永刚、孙建国签字。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签订【1997年】第040号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被告(抵押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分别加盖公章及法人代表张金铎、孙建国签字。
另查明,1998年8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对30万元借款进行催收、1999年7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对220万元、45万元借款进行催收。
1999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本金3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本息264.7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住房城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当日即向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向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
2001年8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对294.7万元债权向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2001年9月5日张金铎签收。2001年10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送达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保定市公证处作出(2001)保证经字第524号、525号公证书,对此次送达予以公证。2003年6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公告催收。2005年2月7日在河北日报公告债权转让、催收暨出售。2006年12月21日在河北日报公告债权催收暨转让,将上述294.7万元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对294.7万元债权向借款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进行公告催收。2010年2月2日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对294.7万元债权向借款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进行公告催收。2011年4月28日保定市融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3月13日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包转让合同,资产包第16户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本金294.7万元及利息。保定市融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对294.7万元债权向借款人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北省高碑店市磷肥厂、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进行公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协议、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债权催收通知书、公告书、债权担保催收通知书、2003年6月4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2005年2月2日河北日报公告、2006年12月21日河北日报公告、2008年9月29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2010年2月2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2012年3月13日资产包转让合同、2012年4月26日河北经济日报公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法庭审理笔录。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与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偿还责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定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高碑店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海立人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融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原告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新债权人,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对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主张本金45万元借款担保债权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鉴于原告2012年4月26日公告时距上次公告时间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丧失对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的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东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94.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宇传感器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博大热化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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