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金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毛军
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河北东某商业有限公司
张立华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金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军。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东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侯荣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
申请再审人石家庄市金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东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某科贸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石民申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军、刘红亮,被申请人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中关于借贷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金某公司偿还原告东某公司借款300000元。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金某公司述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于300000元借款,我公司已经分三次返还,第一笔9000多元,第二笔1200元,另根据《经营合同书》,有5000元进场保证金,东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予返还,故应折抵,我公司未还欠款还有284621.6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我公司已经向东某公司提供按进价不少于335185.8元的服装类商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在东某公司。原审原告所属部门负责人员邵哲与我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东某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单独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货物80箱,收货人是李峰耀和宿淑伟,东某公司收到货品后清点了17天,自己做出了货品清单和价位表,交付给我方。在这张表中,除东某公司李峰耀的签字,还有宿淑伟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某公司称,其认可2010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但金某公司依据该协议移交的服装均系三无产品,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偿付300000元借款是正确的。对于5000元保证金,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折抵返还。其他坚持原审时意见。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东某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金某公司(乙方)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金某公司租赁东某公司的场地(本市中山东路269号河北东某二层)经营服装类的商品,经营期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该《经营合同书》第八条,金某公司(乙方)向东某公司(甲方)交纳5000元人民币作为信誉保证金,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如未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则甲方于本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将信誉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金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交纳5000元保证金,之后该公司在东某公司场地经营。考虑到金某公司资金困难,东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提供300000元的无息贷款支持,合同期满返还贷款。2009年4月15日,东某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
金某公司以应收卖场货款抵顶借款方式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6月12日偿还东某公司9177.4元和1200.8元。后因该卖场经营方式作出调整,需将商户清场,2010年6月13日,东某公司和金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6月13日,确认金某公司剩余欠款为289621.6元,东某公司同意金某公司提供不少于335185.8元的服装类商品(按进价)以销售款冲抵欠款,由东某公司销售,销售款扣除人员工资、店铺电费等相关管理费用外冲抵欠款。因东某公司近期进行重大调整,金某公司同意东某公司将货品移至东某公司总公司其他卖场销售,东某公司有定价权。对于滞销商品如需低于进价销售需经金某公司同意或金某公司调货,保证提供适销商品;双方可对销售情况每月对账一次。同年6月26日,东某公司工作人员李峰耀向金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石家庄市金某科贸公司货物80箱计3670件,货品价值不详,规格品类详见清单。”该收条载明东某公司工作人员李峰耀及宿淑伟签名。同年6月30日,东某公司另制作“美国格尔货品明细及价格一览表”,合计收到金某公司货品80箱计3662件,合计进价335185.8元,该明细价格表上有东某公司工作人员邵哲、宿淑伟签名,制表人为李峰耀。后关于抵帐货品销售情况,东某公司之后未依协议与金某公司进一步商谈。现东某公司称所有金某公司抵帐货品因系三无产品,没有销售被全部退回,金某公司称其移交的货品非三无产品,现东某公司存放的货品仅有少数货品系其清单中移交的货品。
以上事实有《经营合同书》、《还款协议》、货品交接清单证人邵哲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东某公司与原审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有关借贷的条款,违反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依约定东某公司已向金某公司给付300000元,实际履行中金某公司已偿还10378.2元,尚余借款289621.8元,之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金某公司向东某公司移交货品折抵尚余借款,对于销售中的货品东某公司若有异议,有权要求金某公司调货或进一步协商处理。实际履行中,金某公司将货品给付东某公司,东某公司清点接收后出具货品清单,该清单载明了货品品种、数量和价格,但其自接收货品后至今近四年的时间中,东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将货物退还金某公司,故应视为东某公司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东某公司抗辩金某公司依该协议移交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东某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主张将货物返还给金某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已经履行完毕,金某公司欠东某公司借款289621.8元,亦已抵消,故对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金某公司另主张《经营合同书》中的5000元保证金故应折抵的观点,对此,东某公司辩称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折抵,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对此未进行反诉且《还款协议》对该笔款未涉及,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该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石家庄市金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河北东某商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河北东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原告河北东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东某公司与原审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有关借贷的条款,违反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依约定东某公司已向金某公司给付300000元,实际履行中金某公司已偿还10378.2元,尚余借款289621.8元,之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金某公司向东某公司移交货品折抵尚余借款,对于销售中的货品东某公司若有异议,有权要求金某公司调货或进一步协商处理。实际履行中,金某公司将货品给付东某公司,东某公司清点接收后出具货品清单,该清单载明了货品品种、数量和价格,但其自接收货品后至今近四年的时间中,东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将货物退还金某公司,故应视为东某公司对货物质量的认可,东某公司抗辩金某公司依该协议移交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东某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主张将货物返还给金某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已经履行完毕,金某公司欠东某公司借款289621.8元,亦已抵消,故对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金某公司另主张《经营合同书》中的5000元保证金故应折抵的观点,对此,东某公司辩称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折抵,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对此未进行反诉且《还款协议》对该笔款未涉及,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该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石家庄市金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河北东某商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河北东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原告河北东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立新
审判员:李建中
审判员:苏丽娜
书记员:段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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