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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自来佛街。
法定代表人杨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盼旗,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科,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丁卫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盼旗、于新科、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开发建设的定州市明月豪苑住宅小区(一期)完工后,拟购进水源热泵空调机组为小区取暖供热。2007年8月12日及8月20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提供了《河北东某地产集团明月豪苑水源热泵空调系统方案报价》、《有关水源热泵空调机组国家标准及方案技术说明》,设计并提供了主选机型MSRB120(制热量1637KW)、MSRB140(制热量1908KW)各两台的设计方案,声称完全能够满足明月豪苑一期住宅面积所需的7090KW负荷要求。在此基础上2007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水源热泵机组MSRB120型、MSRB140型各2台,购买价款2200000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结合该小区已施工完毕的室内地板采暖工程及室外热力管线的实际敷设情况,进行方案设计,并确保该方案的可行性及合理性。同时作为合同附件,在使用过程中予以验证”,“投入运行后,乙方应对机组出力情况负完全责任,包括(1)室内温度达到设计要求,(2)回水温度不低于40℃,(3)验收以仪器仪表为准”。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5日主机安装完毕并开始投入运行,但是该机组自运行开始便故障不断,小区室内温度远远低于设计要求,而运行成本却远远高于设计要求,导致小区居民怨言不断,物业费无法收取,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采暖效果不好,原告方因此补偿业主339619元的采暖费。
原告为此多次书面或者电话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一直以来被告均以设备只是在安装及个别元件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断的进行维修、更换。原告对此并无专业知识,只能听信被告的说法,两个采暖期内花去维修费用就达447540元,但是这样的维修并未带来任何实质性的效果,原告购买的机组始终无法达到设计的各项指标要求。2010年在两个采暖期结束后,该机组已处于完全瘫痪状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进行检查维修,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予维修,当时采暖期将至不维修将会造成巨大损失和影响,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7月8日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该机组不能达到设计标准的原因是因安装施工将除沙器安装反了且未按施工规范清洗管道,导致泥沙、焊渣等杂质进入空调系统损坏压缩机、蒸发器等设备部件,影响了甲方供暖,原告在应付款中扣除250000元,作为该设备在上述原因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同时原告支付维修费1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更换一台3号空调机组上的1号压缩机(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原告认为更换了压缩机,该套设备应当能够正常运转,但是在当年的采暖期内该套机组仍然无法达到供热设计标准要求。
原告花费了巨额资金购置了水源热泵设备,又花费了大量资金进行维修,可是在连续的3个采暖期内该设备不仅根本未起到任何作用,反而造成了原告更大的经济损失,机组运行两年,每年运行费用达到16元每平方米,与被告在合同里承诺的运行费用为10元每平方米相差甚远。后原告通过对该机组性能测试,结果表明两种热泵机组的制热量分别为1324.2KW和1413.6KW,与产品铭牌标明的制热量数据分别缺失321.8KW和494.4KW。此时原告才知道该套机组不能正常供热的根本原因并非被告所称的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告提供的机组型号根本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提供的机组是无论怎么样运转都不会达到设计要求的,故此原告迫于整体小区的物业压力,也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只能停止使用该套机组,并在2011年进行了整体拆除,现在机组封存在原告方,拆除及吊装费用50000元。原告认为,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制热总量的情况下,被告明知其提供的机组实质上无法达到约定的设计制热量,反而利用其专业技术上的优势,采取不断维修、更换的方式故意掩盖这一事实,被告的这一行为是明显的欺诈行为,构成了合同根本性的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货(MSRB120型、MSRB140型水源热泵机组)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50000元;三、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维修费44754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物业公司因取暖不达标退还业主的冬季采暖费用339619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整体拆除时的拆除及吊装费50000元。
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空调机组无法达到约定的设计制热量,未达到合同要求,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和维修费、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调试等合同义务。双方已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5日对本案所涉4台水源热泵机组进行了调试验收,已经原告工作人员验收确认。3、原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空调设备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空调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交付使用的“空调机组制热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货款等请求。5、原告提出的退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空调机组维修的原因是因为安装施工方将除砂器安装反了且未按施工规范清洗管道,导致泥沙、焊渣等杂质进入空调系统损坏压缩机、蒸发器等设备部件。并不属于空调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6、原告主张的供暖费损失是由安装施工方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作出处理,解决完毕。7、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拆除空调设备,更换新设备,与被告无关。所产生的拆除费、吊装费等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空调机组制热未达到设计要求”、“压缩机与空调设备不匹配”“未按设计要求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空调设备”等均属于对产品设计和空调设备质量提出的异议。双方在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上述问题已作出处理,解决完毕。
反诉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称,2007年9月1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4台水源热泵机组(2台MSRB120型、2台MSRB140型),货款总额为2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和调试合同义务,反诉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5日分别签署4份《水冷(水源热泵)主机调试验收单》,书面确认4台水源热泵机组调试验收合格,均符合国家及合同约定标准。然而反诉被告严重违约,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部分货款。反诉原告为尽快收回货款,于2010年7月8日与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空调设备货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反诉原告将新压缩机运到反诉被告机房外地面现场之日,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反诉原告更换压缩机完毕机组开始运行之日起15日内,最迟不超过2010年12月8日前,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至今,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付。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协议并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反诉被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说的欠货款200000元是事实,未付款的原因是反诉原告未按设计要求提供相匹配的压缩机,致使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无法达到约定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解除与反诉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因此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开发建设的定州市明月豪苑住宅小区(一期)完工后,拟购进水源热泵空调机组为小区取暖供热。2007年8月12日及8月20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提供了《河北东某地产集团明月豪苑水源热泵空调系统方案报价》、《有关水源热泵空调机组国家标准及方案技术说明》,设计并提供了主选机型MSRB120(制热量1637KW)、MSRB140(制热量1908KW)各两台的设计方案。在此其础上,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购买乙方(被告)水源热泵机组MSRB120型、MSRB140型各2台,购买价款220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标及厂标。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甲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乙方负责设备的调试,费用由乙方承担。由甲方负责设备安装的,甲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并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调试,逾期视为调试合格。质保期限:主机类空调产品自乙方发货之日起30个月或开机调试运行之日起24个月,以两者中先到者为准。货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最迟支付时间不迟于2007年12月6日),设备运行二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5%(最迟支付时间不迟于2008年3月6日),余5%质保金在设备运行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后甲方向乙方付清(最迟支付时间不迟于2009年3月16日)。其他约定事项:1、由乙方针对定州市“明月豪苑”住宅小区项目进行“水源热泵”供暖方案的设计,确定含机房布置、井位及管网布置、管路系统施工图(含水处理、循环、水箱、稳压罐、配电系统等附属设备型号、参数及品牌)。乙方应结合小区已施工完毕的室内地板采暖工程及室外热力的实际敷设情况,进行方案设计,并须确保该方案的可行性及合理性。同时做为合同附件,在使用过程中予以验证。2、设计方案中的水源热泵设备机组即为本合同中乙方提供的产品。如甲方另行委托设备安装单位,乙方须全程监管、指导、配合安装,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分步、及时签字确认合格情况,然后由乙方进行系统调试。乙方对安装过程认可后,如出现技术质量问题,或影响使用功能的问题均由乙方负责。3、投放运行后,乙方应对机组出力情况负完全责任,包括:(1)、室内温度达到设计要求(2)、回水温度不低于40℃(3)、以仪表、仪器测定为准。4、运行期间,乙方应派员进行或指导进行机组的操作控制及日常维护,有义务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须保证冬季采暖的运行费用不超过10元/平方米,(其中以电费0.5元/千瓦时,采暖季节在保证室内温度情况下每天运行不超过15小时,采暖面积暂按甲方提供的127229平方米计算,如实际电费价格发生变化或者供暖时间超出平均每天15个小时,或者竣工后的采暖面积增加,则按实际价格、实际时间和实际竣工图纸面积计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水源热泵机组MSRB120型、MSRB140型各2台,随机资料中标明MSRB120型机组每台制热量1647KW,MSRB140型机组每台制热量1908KW。每台机组有2台压缩机,共8台压缩机,均为中意莱富康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其中MSRB120型机组四台压缩机型号为:SRC-S-503-L4,生产序列号为:RE00078533、RE00084379、RE00060642、RE00078535;MSRB140型机组压缩机型号为:SRC-S-553-L4,生产序列号为:RE00078793、RE00078795、RE00078787、RE00078799(2010年更换一台压缩机后)。上述机组原告委托了第三方安装,2008年10月25日主机安装完毕并开始投入运行。在使用中因采暖效果不好,200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维修协议:“甲方(原告)所使用的一台MSRB-140M水源热泵机组因水系统中的泥沙等杂物进入机组,导致电子膨胀阀损坏。同时机组蒸发器已有部分杂物,根据机组状态须更换机组蒸发器和电子膨胀阀。经双方商定,由乙方对该机组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50700元”。2009年12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维修协议:“因对MSRB120M一号系统进行检测,发现压缩机出现抱轴故障。经检查压缩机内存有锈斑及污垢,由于压缩机内部进水后造成上述故障。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对此压缩机进行更换。维修费用99500元”。经过两次维修后,小区取暖仍不能达标,原告因此补偿业主取暖费226070元。2010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原告)提出空调机组制热出水温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因安装施工方将除沙器安装反了且未按施工规范清洗管道,导致泥沙、焊渣等杂质进入空调系统损坏压缩机、蒸发器等设备部件,影响了甲方供暖,给甲方造成减免用户供暖费等损失。为了尽快回款,乙方(被告)同意甲方从应付货款中一次性扣除人民币250000元,作为甲方提出的空调设备质量问题、供暖费损失等所有问题的补偿金。甲方承诺就前期发生问题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设计、质量问题等异议,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支付维修费120000元由乙方为甲方更换一台3号空调机组上的1号压缩机(质保期为一个采暖期)。甲方尚欠乙方空调设备货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乙方将新压缩机运到甲方机房外地面现场之日,甲方支付货款190000;乙方更换压缩机完毕机组开始运行之日起15日内,最迟不超过2010年12月8日前,甲方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被告按补充协议更换了3号空调机组压缩机一台,原告支付了货款190000元及维修费120000元。三次维修原告共支付被告维修费370200元。关于维修费原告还提交了2009年定州市暖通锅炉经销处出具的票据,金额69748元,定州市北城区建筑维修队的票据,金额3105元。原告分三次共支付被告货款1750000元。经过上述维修,机组供暖仍不能达标,因此原告按收费标准少收取业主取暖费110566元。原告退还业主及减少收取取暖费共计336636元。2010年供暖结束后,原告于2011年整体拆除了水源热泵机组,现存放在原告处,原告主张拆除整体机组的费用50000元,提交的两张票据,基中一张为拆除工程费34000元,一张为改造机房设备款30000元。
经原告申请,我院对中意莱富康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SRC-S-503-L4、SRC-S-553-L4压缩机的制热量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SRC-S-503-L4压缩机在正常工况下制热量704.6KW,SRC-S-553-L4压缩机在正常工况下制热量752.2KW。
被告提供的MSRB120型、MSRB140型机组各2台,每台压缩机2台,其中MSRB120型机组有2台SRC-S-503-L4压缩机,在标准工况下,SRC-S-503-L4压缩机制热量为704.6KW,两台压缩机的制热量为1409.2KW;MSRB140型机组有SRC-S-553-L4压缩机制2台,在标准工况下,SRC-S-553-L4压缩机热量为752.2KW,两台压缩机的制热量为1504.4KW,与被告在设计方案中提供的以及在产品随机资料中标注的MSRB120制热量1647KW相差237.8KW;与MSRB140制热量1908KW相差403.6KW。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金万众有关水源热泵空调机组国家标准及方案技术说明书、产品随机资料、产品实物照片、购机组的发票、维修费用发票、退取暖费明细、减收取暖费明细及票据、中意莱富康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广州市华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维修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用户服务单、水源热泵主机调试验收单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2007年9月17日原告为定州市明月豪苑住宅小区一期供暖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该合同向原告提供的水源热泵机组MSRB120型、MSRB140型各2台,原告于2008年安装完毕后开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供暖效果不好,应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机组进行了三次维修,但维修后供暖仍不能达到预期供热效果,为此双方产生了根本性分歧。诉讼中原告称机组不能达到预期供热效果的原因是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认为是机组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维修、补充协议等相关规定,被告对机组安装、使用负有全程监管、指导的义务,对机组投放运行及机组出力情况负全部责任。出现问题后被告业已按照自己的维修方案对机组进行了三次维修,但根据机组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达到预期供热效果的现状,结合本院已查明的被告实际提供的空调机组的压缩机的制热量与被告在产品随机资料中标注的产品制热量不相符的事实,供热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根本原因应认定为系机组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的。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2007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解除合同通知已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否认,解除日期应以原告起诉日即2012年6月18日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被告存在重大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采暖费损失336636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机组设备,因产品的使用而出现的故障,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拆除机组设备,费用应由原告自理。

被告主张其提供的产品已经原告验收、签字,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第3项的规定,机组运行后,乙方应对机组出力情况负完全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主合同解除后,基于主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一并解除,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50000元,原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水源热泵机组MSRB120型、MSRB140型各2台;
三、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采暖费损失336636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577元,由原告河北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77元;反诉费3071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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