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4374810W。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宇,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沧县,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沧州市看守所,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三里堤。法定代表人:安宁,所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工程款10982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开始,按年息6%计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17份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分别为:1、沧州市看守所五区维修、工程款为41374.00元;2、沧州市看守所院外停车场路基工程、工程款为84840.92元;3、沧州市看守送禁闭室软句、倒水池、配电室道路:工程款为86826.00元;4、沧州市看守所监墙维护,工程款为57294.00元;5、沧州市看守所一区、三区监区外墙翻新,工程款为64389.00元;6、沧州市看守所--区、三区监区内墙墙面翻新。工程款为84338.00元;7、沧州市看守所二区、四区监区外墙墙面翻新,工程款为64389.00元;8、沧州市看守所监区外墙翻新二期,工程款为56760.00元;9、沧州市看守所医院和小卖部维修,工程款为26897.00元;10、沧州市看守所单独压室改造,工程款为307000.00元;11、沧州市看守所大走廊及心理咨询室墙面翻新,工程款为80192.04元;12、沧州市看守所大走廊安装及零星维修、工程款为53829.96元;13、沧州市看守所1-4区应急灯更换项目,工程款为65572.00元;14、沧州市看守所院外停车场路面工程,工程款为90159.09元;15、沧州市看守所大走廊地面翻新工程,工程款为84416.00元;16、沧州市看守所二、四区内墙翻新及零活,工程款为85306.00元;17、沧州市看守所五区大通铺安装,工程款为72127.00元。以上共计工程总价款为1405710元,同时还约定了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一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付清13项下沧州市看守1-4区应急灯更换项目的工程款65572元;于2015年11月13日,付清了15项目看守所大走廊地面翻新工程的工程款84416元;于2016年5月13日,付清16项目下看守所二、四区内墙翻新及零活的工程款85306元;于2015年5月付清17项目下看守所五区大通铺安装的工程款72127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098289元,按照合同约定。上项款项最晚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承担年息6%的违约金至工程款履行完毕。综上,由于被告无故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据双方约定的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河北世达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看守所签订的13个项目合同,证实该13项合同均合法有效;2、双方工程签证单9页,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沧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还款说明及项目资金报表3张,证实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沧州市看守所工程项目共17个,共计工程款1405710元,其中有4个项目,共计工程款307421元,已经履行完毕,余款1098289元尚未给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能够合理阐述合同经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暂定)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专业承包(以上范围在资质证核定范围内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至2012年8月连续签订17项合同。分别为:沧州市看守所五区维修、沧州市看守所院外停车场路基工程、沧州市看守送禁闭室软句、倒水池、配电室道路、沧州市看守所监墙维护、沧州市看守所一区、三区监区外墙翻新、沧州市看守所--区、三区监区内墙墙面翻新、沧州市看守所二区、四区监区外墙墙面翻新、沧州市看守所监区外墙翻新二期、沧州市看守所医院和小卖部维修、沧州市看守所单独压室改造、沧州市看守所大走廊及心理咨询室墙面翻新、沧州市看守所大走廊安装及零星维修、沧州市看守所1-4区应急灯更换项目、沧州市看守所院外停车场路面工程、沧州市看守所大走廊地面翻新工程、沧州市看守所二、四区内墙翻新及零活、沧州市看守所五区大通铺安装,合计工程款为1405710元。其中4项分别为:沧州市看守所五区大通铺安装、沧州市看守所14区应急灯更换项目、沧州市看守所大走廊地面翻新工程、沧州市看守所二、四区内墙翻新及零活,以上共计工程款307421元。尚余13项工程项目款共计1098289元未偿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00667702860D。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看守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祥、杨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看守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3项建设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9月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项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项目工程款,仅支付了其中4项的工程款3074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3项工程款共计1098289元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13项合同,每项合同的第8项均约定了:“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一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如按期不能支付按人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称,工程已于2012年9月已全部完工,而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原告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看守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28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4年9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3元,由被告沧州市看守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张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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