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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某房产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建准
袁大闯
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河北世某房产建筑有限公司
王锋
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魏举

原告:袁建准,,,,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大闯,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某房产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红旗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信,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举,农民。
原告袁建准与被告河北世某房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房产公司)、第三人魏举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建准的委托代理人袁大闯、李晨光、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苑涛、第三人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建准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安平县为民西街法院
西路北尊贵世家工地处工作,第三人魏举是工地负责人,原告被安排做浇筑楼顶的工作,日工资15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
在2013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上班路上,行至深州市赵八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该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
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
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安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且证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证,后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安劳仲案字(2014)08号
劳动争议仲裁书
,该裁决书
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所做出的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魏举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何事实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袁建准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耿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8月18日下午,证人和原告、袁小合、耿向达一起去安平世某公司打工,没有走到工地,工地不知道在哪,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袁建准被撞了。
2、证人郭某出庭证言及其与魏举等人谈话录音各一份,证实原告曾在尊贵世家工地工作期间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3、安劳仲案字(2014)08号
仲裁裁决书
,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安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
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世某房产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耿某所作证言部分不客观,其陈述袁建准找其去我公司工作,但没有说明工作地点和报酬,不符合基本事实,不符合基本的逻辑和常理。
证人证言说明了一个基本事实,听袁建准说是耿向达找的他,这样的证言和原告不一致,原告说是魏举通知的。
请求法庭对证言及原告陈述真实性予以考虑。
证人不是世某公司员工,从没有在世某公司工作过一天,其对袁建准是否是世某公司员工是没有资格陈述的。
证人证言最后一部分已经说明了袁建准没有固定的工作。
2、郭某的证言只是承认了参与调解的过程,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其陈述的原告给魏举打工也是听原告自己的陈述。
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他自己说是来找小达,然后找的魏举,我方询问下又陈述是直接找的魏举,证人关于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证言的可信度请求法庭考虑。
3、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魏举在录音及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中,都是想出于人道给适当的救助,并没有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魏举虽然在录音中有在这上班三天的陈述,但没有表明原告姓名,而且作为原告在仲裁申请和仲裁庭审中包括本次诉讼的起诉书
中都主张其在工地是从8月16号
开始工作,8月17号
没有上班,8月18号
也是发生交通事故没来上班,原告自己主张只在尊贵世家工作了一天,这和魏举的陈述相矛盾。
原告提供的录音笔录中魏举已经提到向英兆来查询,魏举本人在仲裁庭审和本次庭审中都陈述不认识袁建准,出勤表、工资表都没有袁建准的名字。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两份证据中都没有提到原告的名字。
4、对仲裁裁决书
认为裁决是客观真实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耿某及郭某的证言质证意见同被告世某房产公司。
2、原告提供的录音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后来我查了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名字。
我是承包了被告方在尊贵世家工地3号
楼部分主体工程的活,模板和钢筋的活都分包出去了,浇筑混凝土的活自己做,活不是每天都有,有活的时候就叫工人来干,有时候工人也自己联系工人,工人可以来也可以不来,不来我就找别人,谁来干一天活就有一天的工资,干完了这一部分活工人就不用来了。
录音是真实的,但是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我表述的不准确。
3、尊重仲裁庭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第三人魏举提供证据如下:工人出勤表及工资表,证实原告袁建准不是其雇佣的工人。
针对第三人魏举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还没有支取过工资就发生交通事故了,第三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出勤表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第三人魏举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工资表、考勤表上面没有原告名字,说明原告不是魏举的工人,更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耿某证人证言,因耿某直到原告起诉时都未曾在第三人魏举承建的被告公司尊贵世家3号
楼工地工作过,也未见过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况且其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也是听原告本人说的,故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该证人与原告又系同乡,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效力依法应不予采纳。
对郭某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其内容仅能证实郭某参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调解,郭某并不是被告世某房产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与被告世某房产公司之间的关系、工作了多长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并不知情,整个调解过程亦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原告亦没有要求世某房产公司的人员参与,故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对其效力依法不予采纳。
安劳仲案字(2014)08号
仲裁裁决书
,系安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依法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出勤表及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规定了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将其承建的尊贵世家3号
楼部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魏举,魏举招用工人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魏举确定,工作报酬由魏举承担,工人并不接受被告世城房产公司的统一管理。
原告陈述其是经过耿向达介绍给第三人去被告工地干活,一天150元,有活打电话就去,没空也可以不去。
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认定不能证实其以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况且该陈述内容本身就说明原告工作存在随意性,不受用工主体的管理约束,其与用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此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
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规定了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被告世某房产公司将其承建的尊贵世家3号
楼部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魏举,魏举招用工人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由魏举确定,工作报酬由魏举承担,工人并不接受被告世城房产公司的统一管理。
原告陈述其是经过耿向达介绍给第三人去被告工地干活,一天150元,有活打电话就去,没空也可以不去。
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认定不能证实其以上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况且该陈述内容本身就说明原告工作存在随意性,不受用工主体的管理约束,其与用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此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
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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