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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某某、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所垫付车款195918元;购车总额20%的违约金584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共计256318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依法成立,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购买艾力绅牌珍珠白色汽车一辆,我公司为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车辆牌照号为冀F×××××,车价为292000元。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在被告阅读并理解《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后签字按手印。以上两协议中约定被告马某某首期车款为88000元,贷款额为204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还款日期为每月9号前,月还款本息为6305元;被告自2015年5月起拒不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我公司代被告缴纳剩余贷款本息共计1959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断。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起诉为事实,我是担保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崔晓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3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4、权益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为二被告垫付195918元。5、委托书一份;6、担保证明一份;7、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一份;8、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据5-8,综合证明被告购车基本事实,证据6证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7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第8条第2款约定违约金数额。9、车辆合格证一份;10、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据9、10证明车辆合格并依法纳税。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价格为292000元。1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已投保。13、竞秀区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管辖无效。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告艾力绅牌汽车一辆,车价款292000元,首付款88000元,其余车款204000元由被告马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办理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给原告,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每月于9日前还款6305元。如被告马某某逾期还款,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某某按购车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马某某出具了担保证明,约定马某某不履行合同时,由马某某连带承担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马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垫付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95918元。
原告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马某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代被告马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偿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918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出具了担保证明,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总额的20%的违约金,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以欠款数额的20%为宜,即195918元×20%=39183.6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担保证明中没有约定被告马某某对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连带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95918元;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9183.6元;三、驳回原告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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