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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某占、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邢某占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及《特别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通过个人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大众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贷款银行为工商银行保定红星支行。该贷款车辆总价为1368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7800元,尾款109000元通过银行每月扣款的形式支付,扣款卡号为42×××93。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该车辆月供,原告为其垫付2015年4月至8月车辆月供及滞纳金,并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将购车尾款及提前还款违约金还清。综上,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车辆贷款、滞纳金、提前还款违约金共计93904.36元。另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第2条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支付特别违约金1万元。以上合计103904.36元。因被告无故不按期支付车辆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邢某占的妻子在相关声明上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购车贷款及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10390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占、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原告河北上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占、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在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更名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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