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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于世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三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42937-9。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刘华磊及被告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0171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122063.28元,合计1139257.28元。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起至2014年原被告陆续共签订了四份钢炼钢连铸工程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了标的物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家口、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次将产品及相关附件、资料发送天津港埠一公司门外,并派员赴越南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出具了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四份合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6479000元,但截至2014年12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01719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可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开具29719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相悖,请求驳回诉请。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1201-5-002的越南年产50万吨钢炼钢连铸工程转炉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1201-5-008的越南年产50万吨钢炼钢连铸工程冷却塔、全自动自清洗过滤器、加药装置供货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1201-5-N18的越南年产50万吨钢炼钢连铸工程冷却塔设备供货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1402-9-002的越南年产60万吨钢炼钢连铸工程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以上四份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付货款共计5461806元,未付货款101719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未付款1017194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未支付的1017194元仅是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合同编号为BY1402-9-002,合同总价为2950000元的欠款,且是因为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供货合同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标题为“FINALACCEPTANCECERTIFICATE”复印件及标题为“COLD-TESTACCEPTANCECERTIFICATE”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第四份供货合同的质保期到期时间是2017年8月26日,被告付款时间未到,且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并且是当庭提交,早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外文版本,没有中文译本,无法知晓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外文复印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签订了四份供货合同,具体如下: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1201-5-002的越南年产50万吨钢炼钢连铸工程转炉污水处理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48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1201-5-008的越南年产50万吨钢炼钢连铸工程冷却塔、全自动自清洗过滤器、加药装置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83万元;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1201-5-N18的越南年产50万吨钢炼钢连铸工程冷却塔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1.9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1402-9-002的越南年产60万吨钢炼钢连铸工程水处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295万元。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在质保期内对原告交付货物的质量提出质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461806元,尚未支付货款101719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194元,但认为所欠仅是合同编号为BY1402-9-002供货合同,且是因为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才不予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17194元,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017194元亦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剩余货款,同时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1719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2063.28元,因原告未明确具体的利息计算期间及理由,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719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3元,由被告唐某渤海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41元;由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微
人民陪审员 宋建忠
人民陪审员 王峥

书记员: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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