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晨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该公司职工。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电力公司)与被告聂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炉前冶炼项目,原告根据被告当月冶炼的铸件产量吨数与其进行报酬结算,原告应保障被告的用料需要,对于工作人员的安排、具体人员酬劳等被告内部自行处理,原告无权干涉。由于近期被告对工作严重不负责,多次导致停炉等,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转,故此双方承包关系终止。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双方间是劳动关系,纯属虚构。在仲裁开庭之前,仲裁委仅仅电话通知了原告公司,原告随后安排人员季松前去了解情况,但是并没有授权其参与本次仲裁诉讼活动,更没有授权其对本次庭审发表任何意见以及签署法律文书。在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曲劳仲案(2017)01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无效裁决,应当在司法程序中予以纠正。
聂某某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设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12年06月14日至2032年06月13日,登记经营范围为节能电力设备生产、销售;其他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被告聂某某向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三能电力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金,无故辞退赔偿金(双倍)。2017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曲劳人仲案(2017)018号仲裁决定,裁决自2012年6月份至2017年8月份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能电力公司为聂某某补缴2012年6月至2017年8月的单位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及仲裁阶段提交有原告制式考勤表16张,分别为2013年10张,2017年6张;原告公司工资发放标准及工资表、生产通知单、配料单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3.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稳定性还是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的一部分;5.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者受其控制;6.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参照曲周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本纠纷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综合分析,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时间较长,属原告的经营范围,并接受该单位的监督管理,且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否认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案涉其他证据,确认为2012年6月份至2017年8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2012年6月份至2017年8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三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源
书记员: 曲伟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