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邑县。
法定代表人:马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龙,男,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任县。
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纸板,被告方需纸板制作纸箱,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被告已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对于欠原告货款105000元没有争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赵某某2016年6月21日欠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是称原告供应的纸板有质量问题,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邢台市正盛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9月28日赔偿告知书,该证据该公司未出庭作证,没有负责人签名,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在辩论中要求提出反诉,而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050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平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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