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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
法定代表人:马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美公司)诉被告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宪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美公司诉称,2015年12月之前,原告曾多次从我公司购进纸板。到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33691元。2016年7月2日被告偿付货款2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1691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卫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之前,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公司购买纸板,到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板款33691元。原、被告共同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到2016年7月2日,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31691元至今未付。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付款明细分类账一页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91元。有原、被告共同签订认可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6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案件受理费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宪坤

书记员: 郑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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