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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志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江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1号万隆国际3号公寓513室。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据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适当减少。(但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违约条款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或者醒目的字体标注提示被告注意,也没有向被告详细说明,从内容上看明显存在显示公平。因此,本院认为该违约条款属于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7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实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所以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形下,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次性付清余款,而是分期付款的,故本院认定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为合同总价款27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因违约金应以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主,原告并未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将违约金调低为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810万元余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810万元×62天×5/10000/天=2511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向原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1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原告负担8519元,被告负担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据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适当减少。(但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违约条款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或者醒目的字体标注提示被告注意,也没有向被告详细说明,从内容上看明显存在显示公平。因此,本院认为该违约条款属于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7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实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所以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形下,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次性付清余款,而是分期付款的,故本院认定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为合同总价款27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低。因违约金应以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主,原告并未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以支持其主张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将违约金调低为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810万元余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即(810万元×62天×5/10000/天=2511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向原告河北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1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0元,由原告负担8519元,被告负担3651元。

审判长:黄林
审判员:高双志
审判员:刘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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