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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诉衡水金某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衡水金某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刘红艳
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金某钢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艳,系该公司股东兼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磊,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金某钢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炜,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衡水冠华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冠华公司虽为企业之间借贷,但出借人金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定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应属有效。金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有银行转账单为证,冠华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冠华公司应当偿还。万泽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主要查明的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万泽公司若认为金某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不合法,应当抗辩并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万泽公司及原审被告冠华公司对此并未抗辩及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不违法。该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事实争议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万泽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直接查封其财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未违法。综上,上诉人万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冠华公司虽为企业之间借贷,但出借人金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定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应属有效。金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有银行转账单为证,冠华公司对此无异议,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冠华公司应当偿还。万泽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主要查明的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万泽公司若认为金某公司出借的资金来源不合法,应当抗辩并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万泽公司及原审被告冠华公司对此并未抗辩及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不违法。该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事实争议不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万泽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直接查封其财产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未违法。综上,上诉人万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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