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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村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元某某旭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万村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亚太世纪花园9-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050977928Y。
法定代表人:白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慧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旭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元某某中街西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3200001080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河北万村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元某某旭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慧生、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某某旭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为2014年3月2日张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玉米种40袋(4400颗)958。张某某2014.3.2.”;证据2为2014年3月3日被告元某某旭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收货单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958玉米种200套(大写贰百套整)”;证据3为2014年3月16日元某某旭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收货单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从赵县撒可富门市拉走万村同舟958玉米种500套整、社员证200本。未付款”;证据4为署名苑山松的书证一份,显示2014年3月16日通过河北万村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协调,张某某从其门市拉走500袋958玉米种一事,价格每袋39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收货条只是证明其收到货物,不能证明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证人证言要开庭质证,不予认可证言;被告当时交代卖撒克富肥料赠送玉米种,这500袋是赠送的,且收货条只是证明其收到货物,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4年7月7日退货273袋,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958玉米种为467袋(40袋+200袋+500袋-273袋=467袋)价款,被告张某某否认退货一事,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维护,但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具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玉米种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玉米种货款18213元的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三张收货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双方确实存在一方交付货物另一方收货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玉米种交易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日、3日、16日,如果被告确实拖欠货款,那么原告应当在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本次起诉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7月7日,从交易时间至起诉时间已超出2年,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偿还货款时间,原告本次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因玉米种交付形成买卖关系,除2014年3月16日收货凭证有未付款记载能够初步证实外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其它2张收货凭证本身难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该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两笔货款证据不足。原告主张2014年3月16日被告收到500袋玉米种未付款,有收货凭证证实,但在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467袋玉米种货款,是自主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请求。被告称双方玉米种交易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署名苑山松的书证系证人证言,证人未经出庭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以每袋39元价格请求支付467袋玉米种的价款,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暂不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解决。被告元某某旭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万村同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元某某旭泽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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